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字第1285號
原 告 吳維婷
被 告 柯馨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適用之。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未依其起訴狀 所載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而上開事項,業經 本院於民國110 年10 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 日內補 正,且該裁定已於110 年10 月29日送達予原告,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已逾所命補正期間仍未 補正,亦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證明、 案件統計資料、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在卷可稽,揆 諸首揭說明,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