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271號
原 告 陳寀慈
訴訟代理人 陳宏哲律師
被 告 張淞富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曾子興律師
被 告 林靜瀅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2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
附民字第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
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淞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林靜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林靜瀅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淞富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林靜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淞富、林靜瀅明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 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林靜瀅 於民國109年5月21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第一 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前,將其於第一商業銀行石牌分行所開立 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 ,租借予友人即訴外人王文浩,而被告張淞富則於109年5月 19日前某日,將其於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所開立之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租借予友 人即訴外人王文浩,並由訴外人張芳瑜轉交上開帳戶資料,
旋由訴外人王文浩將上開二帳戶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藉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 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先由該詐欺集團自稱「林東」之不詳成員透過交友 軟體Sweetring結識原告,並於109年5月22日某時許,向原 告佯稱:永利國際交易平台可運用AI人工智慧及虛擬解碼器 破解線上博奕遊戲云云,並指示原告須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26日、27日分別匯款9 萬元、10萬元至上開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並於109年5月29 日匯款199740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致原告因而分別受有 19萬元、19974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張淞富應給付原告19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靜瀅應給付原告19974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張淞富則以:被告張淞富基於信任關係,而將前開第五 信用合作社帳戶借予友人王文浩,並不知該帳戶嗣後會為詐 欺集團所使用,其並未參與任何詐騙原告之行為,亦無洗錢 或幫助詐欺之犯意;又被告張淞富係受騙而交付該帳戶,本 身亦為被害人,且縱有思慮不週疏忽之處,此疏忽行為並未 直接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又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被 告張淞富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就構成犯罪事實 之預見,不能以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而原告學經歷遠 優於被告張淞富,且機關媒體之防免詐欺之宣導頻繁,原告 應可預見遭詐騙之可能性,卻因圖得高額利潤而輕率匯款, 倘原告於匯款前能先行查證,即無本件損害之發生等語,顯 見原告怠於避免本件損害之發生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前揭時 地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前開款項匯至被告林靜瀅所有 第一銀行帳戶,且被告林靜瀅因前開交付第一銀行帳戶行為 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24號 、109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萬元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及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卷 宗查明無訛,而被告林靜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林靜瀅賠償199740元,自屬有 據。
㈡原告主張其前揭時地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前開款項匯 至被告張淞富所有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等事實,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 且為被告張淞富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正。 又被告張淞富因前開交付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行為而涉犯幫 助詐欺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而被告張淞富雖 以上開言詞置辯,然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 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 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 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 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 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 之必要;再者,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 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 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屬性, 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 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 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 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 要求返還;況邇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 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 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 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 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又 被告張淞富於上開刑事案件雖稱係因友人王文浩表示投資比 特幣需借用帳戶而出借云云,然被告張淞富自承訴外人王文 浩曾向其表示租用帳戶1個月可收取1萬元等語,則其毋需提 供任何勞務、技術,僅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即可獲得 上開酬金,而依被告張淞富之智識程度,當知申辦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又無需支出何申辦費用,此等無須為任何勞力 付出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情形,實與一般勞動市場之常態大 相逕庭,足見被告張淞富非單純本於好友請託而提供帳戶供 其使用,而僅係為提供金融帳戶讓他人使用以賺取高額報酬
;況依被告張淞富於上開刑事案件之供述內容以觀,訴外人 王文浩並未曾對被告張淞富說明借用帳戶之用途,且被告張 淞富對於其所交付帳戶之用途,並無深入之瞭解,亦未曾就 出借帳戶事項與訴外人王文浩聯繫,則被告張淞富就其交付 上開帳戶之用途及使用對象,於事先毫無瞭解且未做任何查 證之情況下,即率爾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交予他人使用,致使詐欺集團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實 施詐騙,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難謂無過失責任 ,而該當民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故被告張淞富上開所辯 ,尚不足採。
㈢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 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 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 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 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給付,亦為民法第273 條第1 項所明定。查被告張淞 富雖未直接實施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或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因未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已如前述,而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 為,使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為促成原告財 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張淞富 應賠償原告19萬元,亦屬有據。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 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需被害人之 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 ,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係因遭 詐騙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張淞富之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內 ,即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明知或可 預見其所接獲之通訊內容為詐騙而仍將款項匯入該第五信用 合作社帳戶,難認原告有違反何注意義務之情,且原告所為 多次匯款行為,均屬被詐騙之受害行為,而非詐騙之原因行 為,故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則被告張淞富辯稱本件應有民法 第217條規定之適用云云,尚不足採。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 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09年1 2月24日分別送達被告張淞富、林靜瀅,此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對被告張淞富、 林靜瀅分別請求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9年12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 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張淞富聲請 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本件就 被告張淞富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 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 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 費用負擔之必要;另本件就被告林靜瀅部分則係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 移送本庭之事件,依法仍應納裁判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之規定職權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林靜瀅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