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259號
原 告 朱初梅即觀海護理之家
訴訟代理人 陳智聖
被 告 張芳寧
(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4月1日起,將其母親即訴 外人張花子委由原告進行長期照護,約定照護期間至106年1 2月31日止,每月照護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7,000元,日 常耗材費用及因個人因素所致生之費用,亦由被告負擔;惟 被告自109年9月起即未按月給付相關費用,至110年4月止, 被告共積欠204,498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入住契約 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存證信函及回執、繳費通知單、 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入 住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2,2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