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8年度,621號
TPHM,88,上訴,621,20000106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辛○○
        戊○○
        壬○○
  右 四 人
  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
  庚○○
        丁○○
  右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建賢
        丙○○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三二
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
一六八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三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皮偵字第二三四三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九號、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五五號、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六
二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二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號、八十七年
度偵緝字第二八四號、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二八一七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二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九
一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九號),提起上訴,甲○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余台漢辛○○戊○○丙○○壬○○庚○○丁○○部分均撤銷。
乙○○連續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四)(五)、(六)、(七)、(八)、(九)備註欄所示物品沒;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五)、(六)、(七)、(八)、(九)備註欄及附表四所示物品均沒收。
辛○○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五)、(六)、(七)、(八)、(九)備註欄及附表二、三所示物品均沒收。戊○○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一、五、六、七所示物品均沒收。
壬○○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偽造「龍永忠」、「張愛玲」、「程立乾」及「柳青誼」國民



身分證各壹紙及偽造之「龍永忠」汽車駕駛執照壹紙均沒收。庚○○連續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五)、(六)、(七)、(八)、(九)備註欄所示物品均沒收。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六及七所示物品均沒收。
丁○○連續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扣附表一編號(四)(五)、(六)、(七)、(八)、(九)備註欄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 月確定在案;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 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在案;復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後於民國八十年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上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確定在案,並於八十四年元 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詎於假釋期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在案,經撤銷假釋後,應執行 殘刑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余台漢均未到案執行,分別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五月,後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假 釋出監,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惟未到案執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通緝在案。庚○○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 定在案,拒不到案執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丙○○前因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在案,亦未 到案執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二、游自游與同居女友丙○○共同謀議以偽造之證件,向車行租用小客車後,再駛至 當舖典當得款花用,並基於概括犯意,先由戊○○至車行探得欲實施詐騙之小客 車車號,再以電腦經由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查詢該車有關車籍、年份、動產擔 保設定等資料,確定無須繳納欠稅及抵押貸款,得以順利移轉該車所有權後,即 將二人所有之照片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由該人將丙○○之照片換貼於林美婷 失竊之汽車駕駛執照及朱國鈞之國民身分證上,變造林美婷之駕駛執照、朱國鈞 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及偽造車輛所有人姜志誠之國民身分證一張,足以生損害於 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林美婷朱國鈞姜志誠戊○○復於不詳地 點偽造林美婷姜志誠名義之印章各一顆,足以生損害於林美婷姜志誠。迨戊 ○○取得該等偽造之證件後,即與丙○○持上開變造之林美婷駕駛執照,假冒「 林美婷」之名義於附表一(一)所示時間地點,向姜志誠租得自用小客車一輛, 並由丙○○在借用汽車切結書上偽簽「林美婷」署押一枚暨按捺指印一枚,偽造 林美婷名義之借用汽車切結書一紙,足以生損害於林美婷,並使姜志誠陷於錯誤 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將小客車交付二人。二人得手後,即於翌日同往附表一 (一)所示地點,持偽造、變造之姜志誠國民身分證、朱國鈞國民身分證,並由



戊○○假冒係姜志誠名義典當該自用小客車,丙○○則假冒係朱國鈞,充作連帶 保證人,並在切結書、委託切結書及押當利息切結書偽造「姜志誠」、「朱國鈞 」署押暨按捺指印,而偽造姜志誠名義之押當利息切結書、切結書及委託切結書 各一紙,向蒙國健典當該車,致蒙國健陷於錯誤,交付押當物品之金額新臺幣( 下同)戊○○十一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姜志誠朱國鈞及蒙國健。(二)二人復 於八十六年八月間,與自稱「陳錦鋒」「白坤福」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 於犯意聯絡,由丙○○、及自稱「陳錦鋒」「白坤福」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提供自身照片,委交不詳姓名年籍者換貼於白坤福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上,變造 白坤福之國民身分證;另以丙○○相片偽造擬欲實施詐騙車輛所有人陳靜慧之國 民身分證一張及陳錦峰之國民身分證一張,足以生損害於白坤福等人及戶政機關 管理身分證之正確性。戊○○並於不詳時地,偽造陳錦鋒、陳靜慧名義之印章各 一顆,亦足以生損害於陳錦鋒、陳靜慧等人。旋由自稱「陳錦鋒」及「白坤福」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持偽造之陳錦鋒國民 身分證及變造之白坤福國民身分證,假冒「陳錦鋒」之名義向花蓮小客車租賃有 限公司負責人秦聰榮租得其妻陳靜慧名義之汽車一輛,同時自稱「陳錦鋒」之不 詳姓名成年男子,在借用租賃契約書上偽造「陳錦鋒」之印文三枚署押一枚,偽 造陳錦鋒名義之借用租賃契約書一紙後持交付秦聰榮,使秦聰榮陷於錯誤,交付 「陳錦峰」汽車一輛,足生損害於陳錦鋒秦聰榮等人。「陳錦峰」等得手後, 即將車輛轉交戊○○丙○○,由二人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推由丙○ ○假冒車輛所有人陳靜慧名義向全泰汽車借款中心典當該車,並持偽造陳靜慧之 國民身分證,在當票及收據姓名欄內偽造「陳靜慧」署押暨按捺指印,而偽造陳 靜慧名義之當票及收據各一紙,致全泰汽車借款中心負責人吳嘉峰陷於錯誤,交 付丙○○十五萬元,再由二人共同朋分花用,足以生損害於陳靜慧、秦聰榮、陳 錦鋒、白坤福吳嘉峰。(三)八十六年十一月上旬,戊○○丙○○復與莫德 仁(未起訴)及辛○○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先由辛○○至車行探得欲實施詐騙之 小客車車號,再以電腦經由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查詢該車有關車籍、年份、動 產擔保設定等資料,確定無須繳納欠稅及抵押貸款而得順利移轉該車所有權後, 旋由莫德仁、丙○○交付自身照片,委請不詳姓名年籍者偽造張志賢之國民身分 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及偽造蔡雅萍之國民身份證一張,足以生損害於戶政 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張志賢及蔡雅萍等人。戊○○另於不詳時地,偽 造蔡雅萍名義之印章一顆,足以生損害於蔡雅萍。莫德仁即於附表一(三)所示 之時地,持上開偽造之張志賢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紙,假冒「張志賢 」之名義,向聖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蔡雅萍名義之汽車一輛,並在出 租契約書上偽造「張志賢」之署押一枚指印二枚,偽造張志賢名義之出租契約書 一紙,復意圖供行使之用,在聖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內,簽立如附表一( 三)所示之本票一紙,再於本票發票人欄偽簽張志賢署押,同時蓋用自身指印, 以此偽造張志賢為發票人之本票一紙,持交蔡雅萍,使致蔡雅萍陷於錯誤,將車 交付莫德仁,足以生損害於張志賢、蔡雅萍。莫德仁得手後,即將車轉交戊○○丙○○,由二人於附表一(三)所示時間地點,推由丙○○出面假冒係車輛所 有人蔡雅萍,並持偽造蔡雅萍之國民身分證,在當票及委託切結書上分別偽造「



蔡雅萍」署押及按捺指印,而偽造蔡雅萍名義之當票及委託切結書各一紙,致運 通當舖負責人徐健倪陷於錯誤,將二十七萬元押當金交付丙○○丙○○得款後 ,即與戊○○等人共同朋分花用,足以生損害於蔡雅萍、張志賢及徐健倪。二、戊○○丙○○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再與辛○○、己○○(綽號:「小詹」業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共同基於以偽造之證件 向他人租車後,再持以典當得款花用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辛○○委請乙○○( 綽號「土匪」)至租車行抄取車號,再由央請庚○○辛○○之弟綽號:「老四 」)丁○○庚○○之妻、綽號「酸梅」)協助查詢車籍資料。乙○○即基於幫 助之犯意,並基於概括犯意,利用不知情之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前往高雄地 區小客車出租中心探得欲實施詐騙之小客車車號,連續多次將十餘部車號告知辛 ○○。辛○○則以臺北縣三重市○○○街九八號四樓住處之00000000號 電話與余台漢庚○○丁○○戊○○詹經緯相互聯絡。迨庚○○丁○○ 基於幫助犯意,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台北市○○路一七七號十二樓住處,連續多次 以電腦經由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查詢該車有關車籍、年份、動產擔保設定等資 料,確定無須繳納欠稅及抵押貸款,得以順利移轉該車所有權後,即由辛○○親 往車行查探租用車輛所須繳付之證件,並聯繫己○○、丙○○戊○○交付照片 ,而以每張二萬元代價,委請綽號「阿堯」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設法將己○ ○、戊○○及自稱「吳志湧」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照片黏貼於附表一(四 )、(五)所示偽造孫少東吳志湧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暨偽造吳志湧、高啟 彬、陸小龍、陳勝龍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 理之正確性及孫少東吳志湧高啟彬、陸小龍及陳勝龍等人。辛○○復與壬○ ○(綽號:「三毛」)及綽號「阿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偽造國 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月元月上旬,在臺北市○○路 加油站,由辛○○提供自己○○、丙○○處收取之照片,及擬欲偽造國民身分證 所有人之相關資料,並交付壬○○六萬元,經由壬○○轉交「阿三」四萬五千元 ,而由「阿三」在不詳地點,加以偽造成基本資料姓名為龍永忠、五十二年十月 三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惟黏貼己○○照片外觀為 己○○所有之國民身份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紙;及姓名為張愛玲、五十九年九 月二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然黏貼丙○○照片外 觀為丙○○所有之國民身份證一紙。二日後,再由壬○○於同處交付辛○○前揭 黏貼己○○照片外觀為己○○所有而基本資料係龍永忠之偽造國民身份證及汽車 駕駛執照各一紙,暨前揭黏貼丙○○照片外觀為丙○○所有而基本資料係張愛玲 之偽造國民身份證一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核發、管理及警察機 關查驗身分之正確性及龍永忠及張愛玲等人。及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辛○○ 又在臺北縣三重市○○○路「真鍋咖啡廳」交付自身及戊○○之照片及擬欲偽造 國民身分證所有人之相關資料暨偽造證件費用四萬元予壬○○,經由壬○○轉交 「阿三」三萬元,亦由「阿三」在不詳地點,加以偽造成基本資料姓名為程立乾 ,三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然黏貼辛 ○○照片外觀為辛○○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紙,及姓名為柳青誼、五十四年九月 二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然黏貼戊○○照片外觀



戊○○所有之國民身份證一紙,翌日則由壬○○在同處交付辛○○前揭黏貼辛 ○○照片外觀為辛○○所有而基本資料係程立乾之偽造國民身份證一紙,暨前揭 黏貼戊○○照片外觀為戊○○所有而基本資料係柳青誼之偽造國民身份證一紙, 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核發、管理及警察機關查驗身分之正確性及程 立乾及柳青誼。辛○○取得該等偽造之證件後,即持交自稱「吳志湧」、戊○○詹經緯等人使用,並由吳志湧於附表一(四)所示之時地;己○○於附表一( 四)、(五)、(六)、(七)、(八)所示之時地,及鄧健雄本人於附表一( 九)所示之時地,假冒他人之名義向各該小客車租賃行之負責人佯稱欲承租汽車 ,且在租車契約書、租車切結書、授權書上分別偽造「吳志湧」、「孫少東」「 陳勝龍」、「龍永忠」、「程立乾」等署押暨按捺指印,偽造吳志湧陳勝龍、 龍永忠及程立乾名義之上述租車契約書、租車切結書及授權書。復意圖供行使之 用,於附表一(四)所示時地,簽立本票一紙,並於本票發票人欄偽簽孫少東吳志湧署押,再先後蓋用孫、吳二人之指印,偽造孫少東吳志湧為共同發票人 之本票一紙。又於附表一(八)所示時地,簽立本票一紙,並於本票發票人欄偽 簽龍永忠之署押,偽造龍永忠為發票人之本票,先後持交朱雅琳張振亞留存, 足以生損害於孫少東吳志湧陳勝龍、龍永忠及程立乾,亦致附表一(四)至 (九)所示朱雅琳、陸小龍、張振歐魏吉良張振亞林秋鈴等陷於錯誤,分 別交付詹經緯等人汽車一輛。己○○即將詐得之車輛交付辛○○,再轉交戊○○丙○○戊○○丙○○即於附表一(四)至(九)所示時間地點,攜帶先由 戊○○於不詳時地偽造高啟彬柳青誼名義之印章各一顆,假冒係車輛所有人欲 典當該自用小客車,並持偽造高啟彬、陸小龍、張愛玲、柳青誼等之國民身分證 ,在汽車買賣介紹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委託書、當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單 、切結書、委託切結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上分別偽造高啟彬等之署押暨按捺 指印,偽造高啟彬等名義之汽車買賣介紹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委託書、當票、 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單、切結書、委託切結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戊○○復 於附表一(四)之寶隆當舖處,交付偽造之YJ─七六二三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一件,及於附表一(六)所示時地,由丙○○於本票發票人欄偽簽張愛玲之署 押,而偽造張愛玲名義簽發面額十萬元、發票日期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本票號碼 四五三二八四號之本票一紙,再交付方武南收執,致附表一(四)至(九)所示 何文隆日盛當舖、方武南、魏吉良蔡青嗣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陷於錯誤,同 意典當該車,並分別交付押當金額予戊○○,再共同朋分花用。辛○○、己○○ 、戊○○丙○○共同於附表一(四)至 (九)等時地詐騙被害人財物;及被告 戊○○丙○○另共同於附表一(一)至(三)所示時地詐騙被害人財物,四人 均以之為業維生。
三、余台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因代友人鍾大安辦理中華民國謢照,而持有鍾大安 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嗣因鍾大安不擬繼續辦理申請手續,余台漢本應將身分 證返還,竟因自身曾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 有期徒刑七年確定後,尚未執行完畢,又於該案假釋期間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案件,甫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恐撤 銷假釋而須到案執行,即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同年八月間,在臺北市○○○路二



五九巷九之二二號四樓租住處,將鍾大安之身分證影本後,在影本上換貼自身之 相片,藉以變造鍾大安之身分證影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身分證之正確性 及鍾大安。又於八十六年八月間,與綽號「阿堯」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 犯意聯絡,相約在臺北市○○○路之晶華酒店會面,由乙○○交付變造鍾大安名 義之身分證影本、照片及十萬元之代價,委請綽號「阿堯」之男子辦理護照申請 手續。旋經「阿堯」持變造之鍾大安國民身分證影本,而於不詳時地,偽造鍾大 安名義之「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一份,並偽造「鍾大安」之署押一枚及 「陳樁庭」、「近代旅行社申請護照專用章,電話:0000000」之印文( 於該申請書上,冒用鍾大安名義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辦理護照申請手續,使承 辦護照核發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鍾大安名義之 中華民國護照上,並核發冒名鍾大安之綽號「阿堯」男子,再轉交余台漢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及鍾大安、陳樁庭。四、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 確定,未到案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為掩飾身分便 於逃匿,竟於八十六年八月間,與戊○○基於犯意聯絡,由丙○○將照片交付戊 ○○,再轉交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在不詳地點,加以偽造成基本資料姓名為房詩 雨、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惟 黏貼丙○○照片外觀為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紙,及姓名 為王馨悅、五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惟黏貼丙○○照片外觀為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紙,隔二 日後,並由該人於不詳地點,交付戊○○上開偽造為丙○○名義之房詩雨及王馨 悅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核發 、管理及警察機關查驗身分之正確性、房詩雨王馨悅。後丙○○又於八十六年 八月,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家刻印店處,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房 詩雨」之印章一顆,足以生損害於房詩雨(詳如附表七所示),並由戊○○於八 十六年十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某家刻印店,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王 馨悅」之印章一顆,亦足以生損害於王馨悅
五、戊○○於八十六年間,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人基於犯意聯絡,由戊○○將照片 交付該男子,於不詳地點,偽造成基本資料姓名為張岳維、五十五年七月二十一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惟黏貼戊○○照片外觀為戊○ ○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紙,再交由戊○○使用,足以生損害號 於戶政機關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張岳維。復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在臺北市及桃 園市不詳刻印店,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先後偽造「張岳維」不同字體之印章 二顆,足以生損害於張岳維
六、經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路一七七號十二樓 庚○○丁○○住處,逮捕庚○○,並於該處扣得庚○○丁○○所有供查詢車 籍資料使用之電腦一部(含主機、監視器、鍵盤)。旋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 臺北市○○街一○三號二樓己○○租住處,逮捕己○○,並在該處扣得供其等犯 罪所用之偽造陳勝龍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大貨車駕駛執照各一紙(起訴書贅載偽 造陳勝龍名義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偽造龍永忠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一紙及侵



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陳國平」國民身分證一紙。復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 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九八號四樓,逮捕辛○○,並扣得辛○○偽造之陳錦鋒 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一紙、偽造唐秀明、唐秀敏及柯德昌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各一 紙,及未經偽造而屬真正之程立乾吳志湧鍾鎰州林志星、王淑貞、陳伯臣 、蔡亞人、陳永川等汽車駕駛執照各一紙、許雅燕李龍雄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各 一紙;偽造之唐秀敏印章一枚及非偽造之鄧乃民印章一枚、李龍雄印章三枚、江 勝男印章二枚、劉文學印章一枚、文件一批(相片七人十二張)、及非供犯罪所 用之記事本三本。再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八號 四樓之一,逮捕壬○○。又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路二五九 巷九之二二號四樓,逮捕乙○○,並扣得鍾大安名義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一本。 另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花蓮縣關原附近之松苑山莊處逮捕戊○○時,戊○○即 出示上開偽造張岳維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紙企圖矇騙。同日下 午八時十五分許,經警帶回花蓮縣警察局刑警隊偵訊時,竟另行起意,於其偵訊 (調查)筆錄上偽簽張岳維之姓名一枚並按捺指印一枚,而偽造張岳維署押,足 生損害於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及張岳維戊○○偽造署押部分未據起訴)。 丙○○於警逮捕戊○○之際,冒名房詩雨逃逸,迨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 十一時許,經警前去桃園縣桃園市○○○路三五號十五樓二室丙○○住處搜索, 扣得丙○○所有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文件一批(內為聯合定期班機時刻表、永耀 資訊地政專業代理機構廣告、聯合報廣告等資料)、記載親友聯絡電話與住址之 筆記本三本、丙○○學生證一張及附表六所示之偽造印章十九顆暨非屬偽造之印 章三顆、變造之繆慶寶國民身分證一張、柳青誼駕駛執照一張。終於八十七年二 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二號五樓,逮捕丙○○,並 扣得偽造房詩雨王馨悅名義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一張、印文為「房詩雨 」之印章一枚等物。
七、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辛○○鄧健成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辛○○固坦承曾於附表一(四)至(九)所示之時地,先由余 台漢等人至車行抄錄車號,再由庚○○丁○○以電腦上網查詢車輛有無積欠稅 捐及貸款情形,後又與壬○○、綽號阿三等人共同偽造、變造被害人高啟琳等人 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偽刻被害人之印章,持交詹經緯等人向車行承租車輛後 ,轉交由戊○○丙○○共同典當得款花用等情(詳如附表所示),核與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被告戊○○余台漢丙○○壬○○供述無訛 ,復有被告辛○○戊○○丙○○、己○○等人以偽造證件,向被害人承租、 典當車輛之偽造借用汽車切結書、委託切結書、租車契約書、租車切結書、授權 書、本票、汽車買賣合約書、委託書、當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單、切結書、 委託切結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又被告辛○○案發 時並無其他正當職業,本件犯罪長達半年之久,所得非少,自屬以之為常業。事 證明確,被告辛○○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及常業詐欺犯行堪以 認定。




二、被告辛○○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曾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向自稱「莊姓」不詳 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購買預備供上述犯罪所用之偽造陳錦鋒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一 紙、偽造唐秀明、唐秀敏及柯德昌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各一紙,暨未經偽造而屬真 正之程立乾吳志湧鍾鎰州林志星、王淑貞、陳伯臣、蔡亞人、陳永川等汽 車駕駛執照各一紙與許雅燕李龍雄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各一紙,復另偽造唐秀敏 之印章等情,業據被告辛○○於原審及甲○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唐秀敏、 陳伯臣、鍾溢洲父親鍾俊興於原番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㈠第二四○、二四一 頁及第三五五、三五六頁),復有偽造陳錦鋒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等在卷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辛○○上部分犯行遺堪以認定。三、雖被告矢口否認有偽造本票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其本意僅係以偽造證件供詹 經緯向車行租車,及要戊○○丙○○持以典當,不知戊○○等竟有偽造本票之 情事,自不得論以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名。然被告鄧健雄、戊○○等人係共謀以偽 造之證件,冒用他人名義租車後,再持以典當得款花用。則被告辛○○戊○○ 等人對於租車、典當車輛等一切不法行為,自均有犯意聯絡。再被告辛○○事前 並知委由庚○○丁○○以電腦查詢車輛稅捐及設定動產抵押情形,顯見被告辛 ○○對於租車、典當手續均知悉甚詳,自亦明知租車並有開立本票之事。況被告 辛○○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電話中向己○○表示:「因為這兩天手上不 方便,所以『板』還沒做,因為這兩天做我們殺魚(係指當車)也來不及。因為 星期一、二、三馬上又放假,所以我這邊講好了,可能星期六去做『板子』,我 們星期一早上就要下去,魚我都看過了,我每一家都進去過,非常好打,什麼都 不用,連機車都不用。」己○○答稱:「這樣子那麼好。」辛○○續稱:「我問 他車怎麼租,他說身分證、駕照,最多寫張本票,沒有說有機車,我說沒有機車 ,他說沒有寫本票,我看了五個魚場...」等語(詳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 八號偵查卷第一卷第一三四頁、第一三五頁),有該電話譯文紀錄在卷可憑,並 經被告辛○○、己○○自承通話內容無訛。顯見被告辛○○、己○○均知租車時 須簽發本票作為保證之用無疑,被告辛○○戊○○等人自有共同偽造本票之犯 意。被告鄧健雄所辯,要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辛○○偽 造有價證券犯亦堪以認定。
四、訊之被告庚○○丁○○均矢口否認有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皆辯稱:僅受辛○ ○之託,以電腦查詢代為查車輛無欠稅及違規情形,不知辛○○要用以作為犯罪 使用,並無幫助辛○○犯罪或與辛○○等共同犯罪之意等語。惟查:被告辛○○ 於偵查中供稱:車籍資料是我叫弟弟(庚○○)幫我查的,看該車有否欠稅及設 定動產擔保交易。小胖、己○○他們幫我租一部車,給他們的代價是二萬元。己 ○○與我只租了三部車,我找小胖及己○○共租了四部車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二一六八號第一卷第三四頁)。且依監聽記錄所示,被告辛○○庚○○於 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通話中,庚○○提到:「最近在找「板子」,但比較貴, 我看你需不需要,三萬元;辛○○則稱:「成本交,今天可以過,現在很注意這 件事。」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辛○○丁○○查「P4-3361、P4-323 2、P5-2456」等車號資料,丁○○表示:「P5-2456可以,其它 的不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辛○○庚○○言稱:「四點才拿到,可以



過門,跟阿堯同樣貨源」;庚○○則稱:「我最近又再找板子,比較貴,三塊」 (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八號第一二0至一二四頁)。按被告庚○○與丁○ ○為夫妻關係;與被告辛○○則係兄弟關係,被告庚○○夫妻自能知悉辛○○平 日並非從事汽車買賣,竟指示二人以電腦查詢各該車輛之欠稅及設定抵押資料, 並要庚○○取得偽造之身分證件,二人豈有不知被告辛○○係意圖以偽造證件詐 車牟利。足見被告二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 行亦堪以認定。
貳、丙○○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丙○○戊○○均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 同偽造「房詩雨」、「王馨悅」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紙,並於八十 六年八月,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家刻印店處,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 「房詩雨」之印章一顆等情(見原審卷㈠第三五六頁背面及三五七頁及甲○八十 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八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復有偽造房詩雨王馨悅之國民 身份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三號偵查卷 第十四頁),及偽造房詩雨印章一顆扣案可證。另被告戊○○亦坦承於上開時地 ,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偽造「張岳維」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紙 ,並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及臺北市之刻印店,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 人員偽造「王馨悅」「林美婷」之印章各一枚及「張岳維」不同字體之印章二枚 ,復有偽造「張岳維」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紙在卷可考(見八十七 年偵字第二一六八號偵查卷第四十頁),及王馨悅林美婷之印章各一枚及張岳 維不同字體之印章二枚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二、右揭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先後由被告戊○○丙○○、己○○、辛○○與莫德仁 及自稱「陳錦鋒」、「白坤福」、「吳志湧」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出 面持偽造之證件,假冒他人名義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佯稱欲承租自用小客車, 且在借用汽車切結書、委託切結書、租車契約書、租車切結書、授權書上分別偽 造「林美婷」、「陳錦鋒」、「張志賢」、「吳志湧」、「孫少東」「陳勝龍」 、「龍永忠」、「程立乾」等署押暨按捺指印或偽造「陳錦鋒」之印文,偽造林 美婷、陳錦鋒、張志賢、吳志湧陳勝龍、龍永忠及程立乾名義之上述借用汽車 切結書、委託切結書、租車契約書、租車切結書及授權書,復意圖供行使之用, 於附表一(三)、(四)及(八)所示時地,各偽造本票一紙,再先後持交各該 小客車出租中心負責人,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汽車一輛, 再由戊○○丙○○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偽造他人之證件,假冒車輛所有 人之名義,在汽車買賣介紹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委託書、當票、汽機車過戶 申請登記單、切結書、委託切結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上分別偽造姜志誠及朱 國鈞、陳靜慧、蔡雅萍、高啟彬、陸小龍、張愛玲、柳青誼等署押暨按捺指印, 而偽造高啟彬等名義之汽車買賣介紹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委託書、當票、汽 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單、切結書、委託切結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另於附表一 (六)所示時地,由丙○○出面偽造張愛玲名義之本票一紙,再交予方武南收執 ,致附表一所示蒙國健、吳嘉峰、徐健倪、何文隆日盛當舖、方武南、魏吉良蔡青嗣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陷於錯誤准,分別交付押當金額予戊○○丙○○



,再共同朋分花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戊○○丙○○於原審調查、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告辛○○、己○○供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偽造之身分證、駕駛執照 等證件(詳如附表一所載)在卷為憑。雖被告丙○○於甲○審理中辯稱:僅參與 附表一中第一、二、三、六之典當行為;被告戊○○亦改稱:附表一第七、八部 分並未參與等語。惟查: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移送書中YJ-7623( 即附表一編號四)、P2-5090(五)、P5-2456(六)、V0-6 996(七)、VN-1255(八)、K3-5560(九)自小客車是我與 丙○○去當的(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八號第二卷第七四頁)。及至原審亦 坦承:我被警方查獲時所使用偽造之張岳維身分證及駕照,是辛○○給我的。八 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之所以在桃園大興西路查到柳青誼駕照,是因為辛○○將柳 青誼駕照準備好,要我去當車。我典當了五部車,V0-6996自小客車在高 雄縣鳳山市○○路一個大廟旁當鋪典當,VN-1255自小客車在仁德交流道 往市區走約十分鐘車程處之當鋪期當。因我在通緝中,我將得款交給辛○○,他 換假證件給我(見原審卷㈠第一三二、一三三頁)。另被害人何文隆於偵查中指 稱:YJ-7623自小客車是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由一 位高啟彬及一名女子同行到我經營的寶隆當鋪典當,典當了二十六萬元,當場指 證此人是戊○○房詩雨(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八號第一卷第四一頁)被 告辛○○亦於偵查中供稱:警方查扣身分證、駕照是於八十六年九、十月開始, 我拿照片給綽號「三毛」偽造的,一張各二萬元,另印章是我到各地刻印章處刻 的。由戊○○負責持偽造的身分證、駕照向汽車出租公司租車後,以假證件再到 當鋪典當得款後花用。租車及典當我找己○○、綽號「大胖」之人,由戊○○及 其女友房詩雨(即丙○○)負責處理。我叫己○○租三台車的地點都在屏東,大 胖在台東縣知本租了一台,典當之處要問戊○○房詩雨二人。這四部車共典當 了六、七萬元。警方之壬○○口卡即「三毛」。我們作案手法是我先到租車外抄 車號,查車子是否可以拿去典當後,叫己○○、小胖等持偽造證件去租,等車租 出來後,就交給戊○○房詩雨去典當,當了以後他們才告訴我當了多少錢,分 成四分,我得一分,租的車子有P5-2456、V0-6996、VN-12 55、K3-5560等(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八號第一卷第一四至一六 頁)。足見被告戊○○丙○○於甲○所辯,顯非屬實。事證明確,被告戊○○丙○○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
參、壬○○余台漢部分
一、被告壬○○確曾與綽號「阿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辛○○基於共同偽造 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八十七月元月上旬、八十七年元月十 三日,先由辛○○交付欲偽造證件之相關資料,再由壬○○轉交「阿三」男子偽 造,迨「阿三」偽造完成龍永忠、張愛玲、程立乾柳青誼等人國民身分證各一 及龍永忠汽車駕駛執照一紙後,即由壬○○轉交辛○○等情,業據被告壬○○於 原審及甲○供承不諱,並經被告辛○○供述在卷,復有偽造龍永忠、張愛玲名義 之國民身分證各一紙及偽造龍永忠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一紙附卷可憑。事證明確 ,被告壬○○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右揭變造鍾大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於八十六年八月間,與綽號「阿堯」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乙○○交付鍾大安名義之身分證影本 、自身照片及十萬元之代價,委請綽號「阿堯」之男子冒用鍾大安名義之中華民 國護照申請手續,再由「阿堯」於不詳時地,偽造鍾大安名義之「普通護照入出 境許可申請書」一份,並偽造「鍾大安」之署押一枚及「陳樁庭」、「近代旅行 社申請護照專用章,電話:0000000」之印文各一枚於該申請書上,持向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辦理護照申請手續,迨於領得鍾大安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後, 即經由綽號「阿堯」之男子將護照交付乙○○之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原 審及甲○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樁庭證述屬實(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 六八號偵查卷第二卷第一二八頁反面),復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八十七年二月七 日領一 (87)字第八七五三○○○六五六號函、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變 造鍾大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詳同前偵查卷第二卷第八頁、第九 頁)。事證明確,被告乙○○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三、訊之被告余台漢矢口否認有與被告辛○○等共同以偽造證件向他人租車典當牟利 之犯行,辯稱: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辛○○來電委託代詢高雄地區租車公司車號 ,遂轉請高雄友人郭志豪洽詢,再將十餘部小客車車號轉告辛○○,事隔數日, 辛○○告之欲以租、典當車手法牟利,並以每部車兩萬元代價計酬,遂當場拒絕 ,此後即未與辛○○聯絡。惟查:被告余台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與辛○ ○電話交談中談及:(鄧)「你有沒有問幾家,如不要機車的要把他記著。我說 兩個人進去會不會較好,萬一沒有機車,多一個人可能較好才對。不是新的比較 沒關係,像我們租的那種,就比較不要緊。譬如說那裡要機車,那裡不要機車。 那裡是否有機車可以租,要不要扣證件?「余」:新車一定要用機車,他那邊有 好多新車你知道吧!還有跑車,他說他看到很多阿兵哥去租摩托車,再去租車。 我們就這樣做。想辦法,最主要是查那些有沒有用,我看這二天叫他去問清楚, 我有跟他講那一家要摩托車,那一家不要,他自己要做記號。地點都有了,我想 台北如果沒有我的事,我親自下去,我覺得我自己不下去就不放心。我如果下高 雄,你們坐車下來也可以。我在高雄可以調到車子,不好的車。今天一打出來, 我們看才會知道,起碼有一半的,我們找兩個才有價值。你想想看,一家車行這 麼多,一定是好多家,我跟他對,如果一窩好幾條都可以的話,那我們再多做兩 張牌,我們二、三個人現在洗都可以。你現在先不要急,因為做就是錢。如果阿 星確定的話,他的先做是沒有關係,他的年次大概是五十四、五十五、五十六的 樣子,大概就這幾個年次。」「鄧」:只有十二條魚,可以全部二十七條。「余 」:你報給我,我去對對看。」「鄧」:可以的號碼都是連在一起。「余」:沒 關係,你講給我,我對對看。」「你那張單子還在?你現在打勾,因為這裡面太 久了,沒有了,YL-1930這台好的,YP-8338、XB-8818、 YJ-4566、YS-8919、WP-3229、JQ-7775、VW- 2227、YI-4059、YL-3763、YL-3902、K3-290 2。這四個是否要押,上面四個同一家,我最晚明天回去,我剛才唸給你的可以 ,你裡面沒有把握不要押,那個YS-8919已經有貸。你是沒有交通工具, 要不然多注意一些。」(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八號第一四一至一四六頁) 有該等電監聽話譯文在卷可稽。依上開通話紀綠,被告余台漢除查詢車號外,並



調查各家當舖如何典當,及有無典當機車等情。查被告辛○○並非從事車輛買賣 ,竟要被告余台漢至車行、當舖查詢租車、典當事宜,被告余台漢自能知悉被告 辛○○欲以偽造證件租車典當之事。被告余台漢所辯,要無可採。事證明確,被 告余台漢幫助犯行堪以認定。
肆、按被告辛○○戊○○丙○○或共同與不詳姓名之人;或與被告壬○○共同偽 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身分證、駕駛執照、印章、署押,並偽造被害人之租車契約 書等私文書及本票有價證券,持向被害人等詐租車輛,典當得款花用,自足以生 損害於戶政機關、公路監理機關及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核其等所為,被告辛○○戊○○丙○○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變 造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公 訴人贅引刑法第三百條詐欺取財罪,、三十九條第一項之一) 。被告庚○○、丁 ○○及余台漢幫助被告辛○○犯上開各罪,均為幫助犯。雖公訴人認被告庚○○余台漢係與被告辛○○構成共同正犯,然共同正犯須以自己犯罪意思,而與其 他共犯基於犯意聯絡,或有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足當之。依卷內事證,被告 庚○○余台漢丁○○僅係提供被告辛○○車籍資料,並無與被告辛○○等事 前共同謀議,或參與偽造證件、詐租、典當車輛及事後分得贓款等行為。足見被 告庚○○余台漢與被告辛○○等間,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幫助 犯。公訴人認被告庚○○余台漢為共同正犯,尚有誤會。被告辛○○等犯罪後 ,刑法業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其中第二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之 刑度較修正前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法律論處。再 被告乙○○變造鍾大安身分證件影本,又以鍾大安名義偽造普通護照申請書持向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辦理申領中華民國護照,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 書,並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護照,自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及鍾大安,此部分係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 條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被告壬○○偽造龍永忠、張愛玲、程立乾柳青誼國民身分證及偽造 龍永忠汽車駕駛執照,並交付他人,亦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公路監理機關及 龍永忠等人,核其所為,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使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國民身 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罪。被告辛○○余台漢戊○○丙○○等偽造印章、印 文、署押行為(公訴人認被告等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罪,尚有未洽),係偽 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偽造、變造國民身份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之低度行為,則為 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 為,亦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壬○ ○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亦僅論以行使之罪。被告辛○○戊○○及丙○ ○連續冒用如附表一所示張文賢等人名義開立本票,並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辛○○、戊○ ○、丙○○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間,及被告余台漢庚○○丁○○多次幫助犯行,均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所犯使偽造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 )、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常業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之一罪。被告庚 ○○、丁○○余台漢則論以該罪之幫助犯,並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余台 漢所犯幫助偽造有價證券及因申請冒用鍾大安名義申請謢照而行使私文書罪間, 犯意各別,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自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有牽連犯關係 ,尚有未洽。被告辛○○等偽造本票後提出行使,本欲取得該偽造證券之相當價 值,原含有詐欺之意圖,是不再論以詐欺罪責。被告辛○○戊○○丙○○及 己○○間就附表一 (四) 至 (九) 所示之犯行;被告戊○○丙○○就附一(一 )所示之犯行;被告戊○○丙○○、自稱「陳錦鋒」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自稱「白坤福」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被告戊○○丙○○庚○○及莫德仁就附表一 (三)所示之犯行,被告壬○○與綽號「阿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辛○ ○就偽造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公訴人就被告辛○○戊○○丙○○等附表一(一)至(三)之犯罪事 實雖未起訴,然與起訴附表一(四)至(九)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甲○自得一併審理。查被告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五月,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假釋 出監,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 記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