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0年度,1229號
SLEV,110,士簡,1229,202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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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229號
原 告 馮印康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黃姝嫚律師
被 告 吳勇練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與證人游姿昀前為男女朋友,原告則 為證人游姿昀之友人。被告於民國107年5、6月間偕同游姿 昀與原告見面期間,被告提及其有在投資Bitclub Network ,並邀約原告一起投資,被告稱Bitclub Network為一家挖 礦公司,成立於103年,公司設址於冰島,當地有天然的挖 礦資源,電費低、散熱極佳,該公司現為全世界挖礦公司排 行榜前10大的公司,也是唯一一家肯釋放股份給一般民眾進 行投資,並稱Bitclub Network是一種比特幣儲蓄計劃,輕 鬆就能擁有,並為自己創造被動收入之機會。被告並明確告 知此為一「保障本金」之投資,承諾如原告欲結束投資,被 告便會負責償還原告投入之全部本金。原告經此遊說遂決定 加入投資,並於107年6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被 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大昌分行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 但原告當時已近60歲,對於被告所稱之挖礦投資事業一竅不 通,故全權委任被告代為設定帳號、密碼,全權代為操作該 投資項目,兩造成立委任契約(即原告委託被告進行Bitclu b Network挖礦事業投資)及消費寄託契約(即原告交付被 告款項,被告保證日後如數返還該款項)之混合契約(以下 合稱系爭投資契約)。惟自原告匯款並委任被告進行挖礦事 業投資後,長達1年多的時間均未收取過任何紅利,經原告 於109年間聯絡證人游姿昀後,始知所謂Bitclub Network挖 礦投資似為詐騙,並於全球已違法吸金達7.2億美元,經多 次聯絡被告請其履行系爭投資契約約定之保本承諾,並促請 其將本金50萬元如數返還,惟為被告所拒絕。因本件兩造未 就該50萬元投資款約定返還期限,其自得隨時終止系爭投資



契約,並於終止契約後,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準 用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依約返還該50萬元投資款。又本件 被告協助Bitclub Network公司對外招攬原告,並向原告訛 稱「保證回本」,致原告不疑有他進行投資而虧空,應認被 告所為係構成幫助Bitclub Network公司違反銀行法第29條 之1之吸金行為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及第185第1項前段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時,因被告 原先有保證日後結束投資時會返還原告全部投資本金,迄今 卻拒絕返還,自屬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 所為不法侵害行為,應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系爭投資契 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 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否認有跟原告承諾投資50萬元可以保本,原告欲 退出時,伊是接到游姿昀的通知,因游姿昀馬來西亞不能 到場,所以伊才北上淡水,伊跟原告所談的內容是:如果原 告不願意投資,那現有的金額伊用7折的價格轉給他人,但 原告不願意且只願意用九折。另伊對原告不然簽一個協議, 投資賺錢的部分一人一半,虧損部分伊會幫忙補回,原告自 己沒有簽該協議,也就沒有成立,伊不可能承諾保本。至於 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部分,伊當時只是沒否認,但伊 沒有承認有說到要保本,譯文第1頁倒數第3行的「對」,其 意思不是指說要保本,而是伊要處理原告情緒,之前爭吵過 太多次,伊從來沒有跟投資人講過說要保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6月間成立系爭投資契約,約定由原告 委託被告代為設定帳號、密碼,全權委託被告代為Bitclub Network挖礦事業之相關投資事宜,原告並於107年6月6日匯 款50萬元至被告名下國泰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單 、錄音光碟及繹文等件為證據,被告對於有收受原告50萬元 投資款項代為操作投資等事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 主張兩造成立系爭投資契約時,被告曾告知其可以「保本」 ,承諾於結束投資時,會償還所有其所投入之本金,而原告 已向被告表示要終止系爭投資契約,故被告應返還其50萬元 投資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一)證人游姿昀到庭證稱:原告是我介紹給被告的客戶,他們第 一次見面是我與被告前往原告在淡水的社區,當時被告有跟 原告說Bitclub是在冰島的挖礦公司,投資Bitclub這個項目 很好,因為在日本辦奧運時比特幣會漲5倍,還說投資可以 保本也可以賺很多錢,原告投資後,有天打電話告訴我他覺



得這個投資不安全,想要退出,我當時人不在台灣,就打電 話給被告告知原告要退出,後來是被告自己去找原告談,他 們談完後,被告有打電話告訴我他談得很好,他有跟原告說 可以保本,所以原告不退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二)被告不爭執原告交付50萬元投資款後,曾透過游姿昀向被 告表示要退出投資,被告另抗辯稱:我有對原告提出兩個方 案,其一是以原告投資金額打7折轉讓他人,但原告不同意 ,其二是原告繼續投資,如果有虧損,我會補回,有賺錢就 一人一半,這要原告簽協議,原告也沒有簽所有沒有成立云 云,由被告此一抗辯可知,原告確曾向被告表達不欲繼續投 資,並要求被告返還50萬元,然經被告與之洽談後,原告就 未再要求退款,顯見當時被告應有與原告達成協議,應以證 人游姿昀證述較符合事理之常,否則若被告未承諾原告此投 資可以「保本」,原已不欲繼續投資而要求退款之原告,何 以不再要求退款。被告抗辯與常情有違,不可採信。  (三)末查,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對話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7 4至76頁),經本院勘驗結果與錄音內容相符,被告不爭執 錄音內容係其與原告之對話,經核兩造對話中,原告不斷 質問被告有承諾「保本」,故應返還50萬元,然被告通篇 未否認有承諾「保本」,亦不否認要返還原告給付之金 額,僅一再推託因游姿昀欠被告30萬元,所以沒有錢可以 還原告等語,被告此等回覆益徵證人游姿昀前開證稱被告 一開始就有承諾原告「保本」,且在原告中途欲退出要求 退款時又再次承諾可以「保本」等情為真實。四、據上論斷,原告既已終止系爭投資契約,其依系爭投資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11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 於被告為本件之請求,核屬選擇合併,原告依上開訴訟標的 之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就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附 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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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