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0年度,1164號
SLEV,110,士簡,1164,2021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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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16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葉丁宗
胡綵麟
被 告 李金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8 月7 日下午4 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 車),行經臺 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 段與尊賢街243 巷交叉路口處,因未保 持前後車距離之過失,與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臺灣賓士資融 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徐芸芝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 車)發生碰撞,造成B 車受損,而B 車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 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318284元(其中工資費用:81992 元、 烤漆費用:49146 元、零件費用:187146元),並依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 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18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另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網路查詢初步分 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 書、賠償給付同意書、車損照片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 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 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B 車修復費用,尚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B 車之修復費用318284元(其中工資費用:8199 2 元、烤漆費用:49146 元、零件費用:187146元),雖有 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據,然原告承保之上開車輛係106 年11月出廠,此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且前開車輛修復 之費用包括零件187146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B 車自出廠日至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8 年8 月7 日止,業已實際使用 1 年10月,則就B 車輛之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範圍,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81777 元(計算方式詳如附



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81992 元及烤漆費用49 146 元,合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12915 元(即81777 +81992 +49146 =212915)。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 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業於110 年8 月19日寄存送達被 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 ,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0 年8 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 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之規定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42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290元 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7,146×0.369=69,057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7,146-69,057=118,089第2年折舊值 118,089×0.369×(10/12)=36,312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8,089-36,312=81,7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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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