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0年度,1100號
SLEV,110,士簡,1100,2021111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100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楊安婷
被 告 張栯昕張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24日起至97年12 月24日止。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 、查詢催收放款主檔資料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第一 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1/1頁


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