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088號
原 告 林家妃
被 告 吳俊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110年度審簡字第406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審附民
字第24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1日13時34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段0號「吳家阿給」店內,遇原告前來催討105年4 月間之工作加班費,竟對原告辱罵:神經病、妳腦袋有問題 、趕快滾啦妳、垃圾、垃圾、滾、你滾、店你媽、瘋子、哪 像妳這個窮鬼、趕快滾啦等語,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0年4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說加班費,伊母親當下害怕,才說出這些 話,而且原告也說要去勞工局告伊母親,如果有勞資糾紛, 原告應該去請勞工局裁示,不應該到我們店裡來找伊母親, 伊母親是70幾歲的老人,伊認為這樣是不對的等語,資為抗 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
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核與卷附之本院110年度審 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是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擔損害 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 之手段、方式、所造成被告名譽損害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 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10年4月8日起算之利息云云,然未 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自斯時起已催告而負遲延責任,是 以其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0年4月17日(見審附民卷第15頁)起算。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10 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 送 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