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201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莊承勳
被 告 岑爾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7時1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新北 市淡水區民權路與自強路口(往臺北方向)處時,因涉有變 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劉宜尹所有、由訴外人陳聰榮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造成B 車受有損害 。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3,430 元(其中工資費用:6,850 元、烤漆費用:14,690元及零件 費用:21,890 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許劉宜 尹,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 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之 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43,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 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 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一)及(二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 車之過失行為 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 ,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 車之修復 費用為43,430元(其中工資費用:6,850 元、烤漆費用:14 ,690元及零件費用:21,89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 車係於106 年12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 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之日即108 年12月30日為止,B 車依實際使用2年1 月 ,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 如附表計算式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8,448元為限,加上其 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6,850 元、烤漆費用14,690元,共計 29,988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之代位權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9,98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0 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90 元應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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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890×0.369=8,077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890-8,077=13,813第2年折舊值 13,813×0.369=5,097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813-5,097=8,716第3年折舊值 8,716×0.369×(1/12)=268第3年折舊後價值 8,716-268=8,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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