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924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慶興
訴訟代理人 劉忠典
黃馨儀
被 告 鍾奇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使用原告所供應之自來水,尚積欠原告收 費用民國109年10月、12月用水費及未足期水費合計新臺幣 (下同)6,777元(用水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未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自來水服務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收費一覽表 、催繳函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自來水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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