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0年度,1893號
SLEV,110,士小,1893,202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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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89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康福松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31日上午9時2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士林區福林 路與自祥街路口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損原告所承保之 訴外人陳弘毅所有、由訴外人陳麗賓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 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69,179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  、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 等資料查核明確,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 有據。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69,179元(其中工資8,6 40元、塗裝14,558元、材料45,981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 爭車輛係於 106年3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 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 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 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9年8月31日,系爭車輛 已使用3年6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 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9,421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 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8,640元、塗裝14,558元,合計為3 2,619元。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72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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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981×0.369=16,967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981-16,967=29,014第2年折舊值 29,014×0.369=10,706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014-10,706=18,308第3年折舊值 18,308×0.369=6,756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308-6,756=11,552第4年折舊值 11,552×0.369×(6/12)=2,131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552-2,131=9,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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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