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0年度,1799號
SLEV,110,士小,1799,2021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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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799號
原 告 毛家偉

被 告 許盛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16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4日前某日,經由報紙廣告 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源滾滾 來」詐騙集團刊登之廣告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盧經理 」聯繫後,再與該詐欺集團「小郭」之成年男子接洽,經應 徵後同意以日薪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擔任該詐欺 集團之「提領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阿豪」、「許 姓女子」、何好容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聯絡,經「財源滾滾來」以LINE指示被告於109年9月15日9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路捷運站麥當勞人行道,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拿取戴俊恩之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由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5日12時50分某時許在「旋轉 拍賣」佯稱出售物品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3,30 0元轉入指定之上開臺銀帳戶,再由被告依「財源滾滾來」 及「小郭」指示將款項領出,並於109年9月15日15時10分許 ,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路麥當勞前,將提領款項交付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許姓女子收受,並獲取總共9千元報酬,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原告於 上開時、地匯款後,發現遭騙,經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原告除遭騙3,300元外,另為應訴請假開庭而受有損失3,3 00元,合計受有6,6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0 0元,及自10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 行為案件,涉犯刑事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 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在 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賠償原告因被告與他人共同詐欺行為而受有3,300 元之損害,乃依法有據。至於原告主張其為應訴請假開庭而 受有損失3,300元部分,此係前述詐欺案件發生後,因原告 提出相關刑事、民事訴訟所衍生其到場應訴或陳述意見,屬 原告為主張自身權利之行為所生損失,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 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 原告3,300元,及自10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份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請求經駁回部分,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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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