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0年度,1775號
SLEV,110,士小,1775,2021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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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77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程鼎智
被 告 吳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於調解期日到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4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行動電話服務使用, 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 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共新臺幣(下同)7萬3,720元,嗣遠傳 電信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乃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通知書、本院裁定書、電信費帳單、服務申請書、 服務契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 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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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