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0年度,1764號
SLEV,110,士小,1764,202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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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764號
原 告 曾于軒


被 告 江旻芯
被 告 李俊鵬
李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110年度原附民字第3號、110年度附民緝字第3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法條所稱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 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臺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及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二、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09年6月1日因網路購物重複下單, 賣方稱請銀行方處理,卻聽信假冒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 ATM轉帳至詐騙集團帳戶,遭遇詐騙,詐騙金額共新臺幣( 下同)89,87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償還被詐騙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9,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經查,被告3人固有涉犯共同詐欺等犯行,而經本院刑事庭 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及110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認 定在案無訛(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45頁及第114頁至第172頁 );惟被告3人並非共同參與實施對原告為詐欺取財之行為 者,原告乃係遭謝逸皓及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所詐騙,此見 上開刑事判決可明,亦即被告3人既無對原告犯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當毋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綜上,被 告3人既非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當無對原告擔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理,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3人償還被詐 騙之金額,自非有據,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 項 ,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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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