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司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文利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9 月30日輾轉受讓中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旋依相對人戶籍址寄送如附 件所示債權讓與通知,經郵務機關以未回應退回,聲請人無 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
三、經查,本院委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派員訪查結果, 相對人確實居住於系爭地址,有該分局函覆可佐。故相對 人 住居所應非不明。而聲請人向相對人系爭地址寄送郵件 ,以 未回應而退回,固有聲請人所提退回信封附卷可參, 然尚 無從即認相對人實際上已不居住該址址,故聲請人稱 不知相 對人住居所,而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 定之要件 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