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司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王浩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 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榮公司),嗣新榮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富邦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又富邦資產公司讓與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宜泰公司),宜泰公司再讓與 聲請人,聲請人欲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 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如 附件所示信函、退回信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戶 籍資料,及請員警前往戶籍址查訪結果,相對人未居住於該 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0年10月27日北市警士 分防字第1103019044號函在卷可佐,可認相對人之住居所處 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 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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