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士秩聲字第1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郭思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同分
刑字第1103020697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郭思豪(下稱聲明 異議人)於民國110年8月11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0號3樓自身經營之賭博場所,聚賭財物,為警查 獲,因認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處 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沒入賭資13,80 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對於處分書所載賭博之事實坦承不諱 ,但該賭場並非本人經營;另員警查獲時,我是與另2名友 人在玩撲克牌,純屬娛樂消遣打發時間之性質,身上包包內 的13,300元並非賭資,不應沒入,為此聲明異議等語。三、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 之物,屬於行為人所有者,沒入之或得沒入之,同法第22條 亦有規定。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於警詢時即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撲克牌 為賭具賭博財物等事實,此核與聲明異議人同在該處賭博財 物之證人李世泓、呂東曉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足認聲明 異議人及證人李世泓、呂東曉等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在非公 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賭博財物,應屬無誤。 ㈡聲明異議人雖辯稱該賭博場所非其經營云云,然聲明異議人 於警詢時即已自承:我有上址1樓鑰匙,會幫忙該賭博場所 經營者王麗花採買所需要物品,王麗花若不舒服在休息,也 會幫王麗花代收抽頭金,我會向賭客確認收取抽頭金數額交 給王麗花,也會在每日帳冊上簽「凱」的簽名,王麗花也會 給我車馬費及補貼油錢等語明確,核與證人王麗花、呂東曉 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可知聲明異議人確屬該賭博場所之
工作人員,原處分機關為前述認定,應無違誤。至於聲明異 議人另辯稱其在場遭查獲13,800元中之13,300元係其自身財 物並非賭資乙節,然聲明異議人於前述時、地,確與證人呂 東曉、李世泓以撲克牌賭博財物之事實,已認定如前,且聲 明異議人於警詢時亦稱員警係在其身上處查扣13,800元,聲 明異議人為警查獲時既然正在賭博財物,員警又在其身上扣 得共13,800元,則聲明異議人為員警查獲時之賭資是否僅其 所辯稱之500元,恐難證明;況依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員 警依所查扣物品以「賭資13,800元」登載於前述扣押物品目 錄表後,業經聲明異議人於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名確認無訛, 足認其亦認賭資為13,800元,是聲明異議人辯稱在場所查獲 13,800元中之13,300元係其自身財物並非賭資乙節,即非有 據。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裁處聲明 異議人罰鍰9,000元,並沒入賭資13,800元,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