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秩字,110年度,95號
SLEM,110,士秩,95,202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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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士秩字第9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許榮盛


傅俊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8月24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043358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榮盛共同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傅俊佑共同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許榮盛傅俊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7月27日22時0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淡水區中山路129巷內。 (三)行為:被移送人傅俊佑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被 移送人傅俊佑共同投擲有殺傷力之鞭炮而有危害他人身 體或財物之虞,經警據報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二、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又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移 送人於前揭時地投擲鞭炮而為警循線查獲等事實,業據其等 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案發地點現 場照片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鞭炮依一般社會常 情,燃燒時將產生高溫、高熱,若接觸人體將造成灼傷,足 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當屬具有殺傷力之 物品;又依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案發地點現場照片 所示,本件案發地點係於社區內一般巷道,該處道路旁即 為舊式公寓及傳統市場,並停放機車或攤車,且堆放各式置 物籃,則於該處投擲鞭炮,即有引燃該巷道內物品而造成他 人之身體或財物危害之虞。
三、被移送人許榮盛於警詢時雖稱其係飲酒後隨機燃放云云,另



被移送人傅俊佑於警詢中亦稱其僅騎車搭載被移送人許榮盛 ,不知被移送人許榮盛為何燃放鞭炮云云,然依卷附之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移送人傅俊佑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 移送人許榮盛於前開巷道內多次來回徘徊,且被移送人許榮 盛於車行過程中亦多次燃放鞭炮並投擲,參以被移送人傅俊 佑於警詢中自承係由其搭載被移送人許榮盛前往購買鞭炮乙 情,足見其就被移送人許榮盛上開所為,尚難認於事前全然 不知情;而依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之案發過程以觀 ,被移送人許榮盛係於前開巷道內反覆繞行過程中,分次燃 放鞭炮並向路旁投擲,其間甚有將上開機車停放後,另蹲於 路旁點燃鞭炮之情形,足見被移送人許榮盛上開行為,顯非 單純酒醉後隨機所為,則其等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是被移 送人2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應堪認定。核被移送人2人所為,係 共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自應依 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2人前述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 手段與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目前所從事之職業、前述違序行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5條、第63條第1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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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