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交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8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明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明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並於109年8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犯行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復於短 期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犯行,可徵其未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 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6毫克後仍騎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且被告除前述構 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曾犯相同罪行經判決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 之罪,實有不該,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雪華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