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10年度,218號
CYEV,110,朴簡,218,202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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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21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劉雲娥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所共有,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 地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前2項情形,原告之訴 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當事 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 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 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號、96 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依民法第1151條 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 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 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9 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共有人之戶籍資料,查得共有人劉楓彬於起訴前死亡 ,另共有人劉毓涵、劉為立、張裕誠則查無相符之戶籍資料 ,復有部分共有人為外國人士,原告並未提出所屬國籍通用 語文之起訴狀譯文,而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裁定命原 告就附表所示事項於收受裁定後2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於110年8月20日具狀陳報「因本件共 有人數及繼承人數眾多,且多有涉及外國人士與境外因素, 共有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外國住址等資料取得有困 難度,聲請准予延長補正時間」等語,經本院通知原告於11 0年10月15日前補正到院,然原告迄至110年10月27日仍未補 正,此有本院110年10月27日嘉簡傑民朴戊110朴簡調字第12 3號電話記錄在卷可憑。是本件原告顯未列共有人劉楓彬之 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揆諸上開說明,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應以判決駁回之,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原告 不得再為補正,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一、請提出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全部及異動索引(須有完整姓名)。
二、請提出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如有共有人已死亡,請提出該共有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及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如有再轉繼承, 併提出再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繼承人有 無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並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三、共有人如已死亡者,請一併依繼承系統表,計算全體繼承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逐一詳列後陳報本 院。
四、系爭土地共有人竹田福县子、蔦田美里、三船詠县子、官浦 路县子、竹田数章林田芳行林田澄惠、渡邊淳子、田坂 麗子、大內淑英、入交美華、後藤正浩、末滿輝江、後藤真 理、藤井晶代、後藤靜雄為外國人士,依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規定,原告應 提出上開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之起訴狀譯本。五、被告塗劉錦壎之戶籍資料記載「遷出國外」,且自106年1月



9日出境後,迄未入境,請陳報被告塗劉錦壎之國外住址。 如無法陳報,請陳報本件是否聲請對被告塗劉錦壎為公示送 達。
六、提出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及使用現況說明(如有建物,請一 併註明建物為何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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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