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10年度,189號
CYEV,110,朴簡,189,202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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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18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曜彰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黃寶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339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4,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承保第三人(即被保險人)陳俊良所有牌 照號碼ATH-581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 險,於民國109年9月4日18時許,上開保車使用人駕駛保車 行經嘉義縣布袋鎮台17線133公里處,遭被告駕駛MU3-217號 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保車,致保車車體受損,全案 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處理在案。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動力 車駕駛人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賠償受害人其物因毁損所減少之 價額,觀乎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與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侵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約賠付陳俊良(車輛修 復費逕付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車損費用新臺幣(下同) 198,097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向被 告請求上開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9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錢,公所補助我的金額還不夠我平日生活 支付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行車執照、 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明細等件為證,並有嘉義縣警察局 布袋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參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之記載:「A車騎士甲○○騎乘MU3-217普 重機,於上述時地時,不慎撞擊前方欲右轉之B車駕駛陳俊 良駕駛ATH-5811自小客因而發生事故」等語,足認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系爭車輛 ,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98,09 7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137,690元、工資19,790元、 烤漆40,617元,有前揭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證,該零件 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 依平均法每年折舊5分之1,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系 爭車輛係106年9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迄至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09年9月4日,已使用3年1月,本院以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後,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必要費用為66,932 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19,790元、烤漆40,6 17元,總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127,339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7,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依勝敗比例,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4,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計算方式
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7,690÷(5+1)=22,94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37,690-22,948)×1/5×(3+1/12)=70,758(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7,690-70,758= 66,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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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