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小字第207號
原 告 許世忠
訴訟代理人 吳碧珠
被 告 葉正凰(即葉文上之繼承人)
葉正岡(即葉文上之繼承人)
葉宜欣(即葉文上之繼承人)
葉宜絨(即葉文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主張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8,000元。嗣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開庭時, 原告當庭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0元。經核 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二、被告葉正凰、葉正岡、葉宜欣、葉宜絨(下稱被告4人)均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文上原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46.43平方公尺,因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25089號強制執行事件,由原告標買取得所 有權。系爭土地上坐落葉文上所有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市 ○○里○○路000號、164號(門牌改編後為中正路162之1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面積約22坪,葉文上與原告協商 約定自104年5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2,000元(下稱系爭租約)。本院108年度朴小字
第11號判決已判決被告自107年2月至108年1月應給付之租金 24,000元,原告並已聲請強制執行在案(109年度司執更一 東字第2號)。因被告4人係葉文上之繼承人均不願意繼續繳 納租金,且被告所有房屋亦繼續占用系爭土地,雙方也未終 止租約,故請求被告自108年2月至110年8月止仍未支付共計 31月之租金62,000元應給付原告,爰依租賃契約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 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4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 號全部)、前案判決書、系爭房屋照片等文件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朴小字第11號民事案件、109年度 司執更一字第2號給付租金民事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 被告4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承租人死亡者,租賃契約雖定有期限,其繼承人仍得終止 契約。但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前項終止契 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 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 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 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2條、民法第450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承租人於租賃契約存續 中死亡時,該租賃契約並非當然失效,但承租人之法定繼承 人得隨時主張終止契約。經查,系爭租約之原承租人即被繼 承人葉文上雖於租賃期間死亡,但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本 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4人繼承,而被告4 人未依照前揭規定向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依照前揭說明,系 爭租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仍然存在於原告及被告4人間。 ㈢又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22條、第45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固約定租賃 期間自104年5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止,但據原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述:雙方都沒有終止租約等語(本院卷第67頁),可 見於系爭租約屆滿後,土地仍由被告使用,而原告未為反對 之意思表示,依照民法第451條規定,兩造間就存有不定期 租賃關係。故原告請求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自108年2月至
110年8月止,共計31月之租金62,000元【計算式:2,000元× 31月】,洵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6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 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 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 證明。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