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小字,110年度,192號
CYEV,110,朴小,192,202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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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小字第192號
原 告 富達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麒鋒
被 告 林子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委託原告代為規劃個人申請汽車貸款事宜 ,雙方並訂有理財顧問諮詢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憑, 原告並依約代為規劃後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事宜,經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審核核貸新臺幣(下同)36萬元予被告,惟被告 於民國110年4月12日約定對保日拒絕完成對保,未依約完成 受領該筆貸款程序,原告數次電話聯絡,被告不予置理。按 依兩造所簽立系爭契約第六條所示,被告拒絕受領金融機構 該筆貸款以違約論之,應支付違約金6萬元,爰依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 元。
三、被告則以:因我沒有工作證明,所以當時我找二、三家在諮 詢辦看看,我後來選擇免費的公司,不用收服務費,可能是 銀行那邊會給公司獎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財顧問諮詢契約書、合 迪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分期付款核准回覆函、電話錄音譯文及 檔案等件為證,被告對系爭契約之真正並未加以爭執,惟以 前揭情詞為辯。經查,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乙方(即 原告)會於乙方公司電話(備有錄音)上確認甲方(即被告 )是否同意送審金融機構後,甲方同意即不得任意終止本契 約,否則以違約論。經金融機構審核後並示下允貸金額,甲 方刻意逃避對保或拒絕受領該筆貸款者,亦以違約論之。違



約者,應支付違約金新台幣陸萬元予對方。」,而依原告所 提電話錄音譯文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分期付款核准回覆 函所示,原告確有經電話確認被告同意送審金融機構,且合 迪股份有限公司亦於110年4月7日核准被告貸款,是以,被 告所辯未違約,尚非有據,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書第六條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且違約金之核減,法院本得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之 主張(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第19號、91 年度台上字第79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契約第六 條雖約定,被告違約時應支付違約金6萬元予原告,惟參照 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貸款金額核撥後,被告應給付原告顧 問諮詢費用為核撥金額36萬元之8%即28,800元,而本件被告 實際上並未完成貸款,若使原告享有超過報酬之違約金,尚 有未洽,且原告受託內容實為諮詢服務及代被告整理、蒐集 資料後送交金融機構,付出之成本尚非甚大,是其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6萬元,尚嫌過高,爰斟酌原告受損程度、被告 違約情事及兩造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違 約金應酌減為12,000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同法第436條 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 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200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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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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