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63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林祐丞
被 告 陳昱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105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 民國109年4月11日4時,於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行駛 時駕駛不慎,撞損停放路邊、訴外人林易賢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案經嘉義市警 察局交通事故服務中心警員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由其所有權 人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經車廠估價後修繕細目為工資新 臺幣(下同)71,490元、烤漆42,728元、零件492,848元, 共計607,066元,後經原告與車廠協議,最終協議以587,000 元修復完成,扣除自負額3,000元後之修理費584,000元之修 繕細目依比例計算後為工資68,774元、烤漆41,105元、零件 474,121元,經原告派員查證屬實遂依保險契約條款約定事 項賠付完畢。又本保單有自負額條款,系爭車輛車主負擔自 負額3,000元,故扣除自負額後再計算肇責比例,原告得請 求408,800元(計算式:584,000×70%=408,800)。按民法第 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告於本事故 負擔七成肇事責任,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又依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原告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標的金額,爰依保險代位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0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影本、估價 單、統一發票、任意險理賠計算書、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 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參 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A車(即被告車輛)係由北 向南行駛外側車道,B車(即系爭車輛)係停於肇事地點路 旁,訴外人林易賢於警詢時陳稱係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機車道 上,遭被告車輛追撞等語,被告於警詢陳稱其駕車行至肇事 地點撞擊路旁之系爭車輛等語,足見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顯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84,00 0元(含工資68,774元、烤漆41,105元、零件474,121元), 零件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及依平均法每年折舊5分之1,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而系爭車輛係105年1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迄至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4月11日,已使用4年4月,本院以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後,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必要費用為13 1,70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68,774元、烤 漆41,105元,總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241,579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 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亦有明文。查訴外人林易賢將 系爭車輛停放於機車道上,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 所,已違上開規定,對被告車輛撞及系爭車輛之車禍發生亦 有過失,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茲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大小,認 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之過失 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69,105元(計 算式:241,579×0.7=169,1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69,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依勝敗比例,應由 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計算方式
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74,121÷(5+1)=79,02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474,121-79,020)×1/5×(4+4/12)=342,421(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74,121-342,421 =131,700。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