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484號
原 告 陳茂生
被 告 洪文謀
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
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臺、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 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是依前揭法條 之規定,原告所提出本件訴訟,因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規定,應以發票地為 付款地,而系爭本票上載明發票地為嘉義市,揆諸上開規定 ,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818號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 宗核閱屬實。系爭本票既為被告持有並行使票據權利,而原 告否認被告享有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顯見兩造就系爭本 票債權請求權存否已生爭執,並危及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 而僅得透過確認訴訟除去之。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應有確認利益,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惟因原告已經清償,該 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亦不得以之為強制執行,詎被告 竟以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特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1.確認被告於鈞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18號所主張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被告不得以鈞院110年度司 票字第818號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3.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原告提出訴訟,應由原告舉證已經清償,應該已經違反適時 提出主義,原告已經出社會多年之成年人,如果已經清償債 務,被告不可能手上還有本票原本多達7張,依此也可證明 原告迄今仍未清償兩造間之債務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 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可明。 又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 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 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 有無因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 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 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 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 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 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 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 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原告既主張業已清償系爭本票之 債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參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原 告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佐證之,實無從證明原告有清償系
爭本票債務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主張 顯非有據,無足可採。
四、從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等情,則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以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陳茂生 109.12.8 2,000,000元 未載 CH357504 2 陳茂生 110.6.5 1,000,000元 110.5.30 TH557085 3 陳茂生 110.6.5 1,000,000元 未載 TH557086 4 陳茂生 110.6.5 1,000,000元 未載 TH557089 5 陳茂生 110.6.5 1,000,000元 未載 TH557090 6 陳茂生 110.6.5 500,000元 未載 TH557091 7 陳茂生 110.6.18 1,000,000元 未載 TH557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