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0年度,473號
CYEV,110,嘉簡,473,2021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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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473號
原 告 林陳瑞珍


被 告 謝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12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配偶林烈輝為朋友關係,原告平日 居住新北市板橋區,原告配偶則往來台中市與嘉義縣○○鄉○○ 村0號祖厝(下簡稱大潭村4號)之間。民國109年9月6日晚 間8時許,原告自新北市○○○○村0號,當時僅被告一人於大潭 村4號屋內,被告向原告說:「妳回來亂的,妳是老女人妳 老公不要妳了,妳再回來我叫兄弟將妳斷手斷腳」等語(下 稱系爭恐嚇言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原告生命 、身體之安全。原告因家庭經濟因素,不得不在新北市工作 ,被告竟趁隙介入原告之家庭,與原告配偶在大潭村4號同 居,遭原告查知後,竟以系爭恐嚇言語恐嚇原告,顯見被告 毫無羞恥之心,還惡行惡狀出言恐嚇原告,致原告精神上受 有極大之痛苦,至今仍處於失眠、精神焦慮之狀態,嚴重影 響日常生活品質,須服用藥物方能入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 嚴重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 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於109年9月6日晚上6時30分至8時30分與 原告配偶林烈輝一起參加訴外人林秀琴當選奉天宮副董事長 之慶功宴,結束後即搭乘林烈輝之車子返回台中。原告係於 109年9月11日晚間再度回到大潭村4號後,看到被告與林烈 輝坐在屋內,即到門外打電話報警,謊稱有人於大潭村4號 經營賭場,有一女子揚言要找黑道殺她等語。警察抵達大潭 村4號現場後查無經營賭場之情,亦查無原告指稱遭人恐嚇



之證據,即讓被告離開現場。109年9月11日警察在場時,原 告並未向警察提到109年9月6日有遭被告恐嚇一事,亦未提 到有證人於當日聽聞到被告對原告講系爭恐嚇言語,被告並 無對原告為前揭恐嚇言語,本件有諸多矛盾點未經鈞院110 年度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審酌調查, 即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不服 前開判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 易字第314號(下稱刑事二審判決)調查認定判決被告無罪 在案,原告捏造誣陷被告有為前揭恐嚇言語,致其精神受有 極大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被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2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 度上易字第314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被告無罪,有 刑事一審判決及刑事二審判決可證(本院卷第9至13、185至 199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 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有明定。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 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 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系爭恐嚇言語云云 ,惟查:
1、證人何桂寧於警詢、偵訊、刑事一審雖證稱:當天晚上7時多 ,我聽到外面有大聲嚷嚷,我就走到廚房的紗窗旁邊,接著 就有聽到被告對原告說,妳是一個老女人,妳老公不要妳了 ,我來這邊住了3年多,我要向妳兒子拿1百萬,如果妳再回 大潭的話,我會叫人給妳剁手剁腳等語(警卷第9頁、偵卷 第14頁、刑事一審卷第72至73頁);又證稱:被告與原告爭 吵的聲音很大聲,講的內容,我每個字都聽得到等語(刑事 一審卷第75頁)。惟證人何桂寧卻另證稱:她們吵什麼事情



我不知道等語(刑事一審卷第72頁)。足見證人何桂寧對於 原告指述被告所為系爭恐嚇言語,內容均記的相當清楚,惟 其既稱被告與原告二人爭吵的內容每個字都聽得到,卻對於 其二人當日爭吵之原因及其他對話,竟稱不知道?證人何桂 寧之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2、又就原告於109年9月12日偕同證人何桂寧前往警局製作筆錄 之過程,證人何桂寧係證稱:案發後隔了將近一個禮拜,原 告跟我說叫我帶她去新港一下,我就載原告出去,騎到一半 ,她叫我騎車到警察局,到警察局我才知道要作證等語(刑 事一審卷第73頁)。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係稱:「因為(10 9年)9月11日我有報警,警察有到現場,叫我去做筆錄。9 月12日因為何桂寧在打掃,我去問她有沒有地方叫計程車, 她說鄉下沒有計程車,她問我什麼事情,我說我想去警察局 做筆錄,我問她是不是能載我去,後來她就用機車載我去派 出所」等語(本院卷第137頁),與證人何桂寧所述顯然不 符。
3、大潭村4號為一舊式三合院,證人林烈輝住在左邊房子,證人 何桂寧則在右,中間有一庭院,有原告所提該三合院之照片 可按(偵卷第20頁)。依原告於刑事一審審理時所證:何桂 寧是站在她的室內門口聽,我自己是站在室內紗窗裡面,靠 近門口的地方等語(刑事一審卷第64-65頁),亦有原告所 繪現場圖可按(偵卷第18、20頁)。是原告與被告當時均在 林烈輝住處紗窗裡面,即均在室內,證人何桂寧則在其住處 之室內門口處,原告從未指訴其與被告有在該三合院之庭院 中爭吵。惟證人何桂寧於刑事一審審理時卻證稱:被告跟原 告當天一直吵,吵到三合院的院子來,我就關心一下在吵什 麼,我就聽到被告對原告說,妳是一個老女人…我是在照片 放機車那邊的門窗(右邊),被告與原告是在照片左邊有腳 踏車那邊吵架等語(刑事一審卷第73至75頁)。據上,就被 告與原告爭吵之地點,原告證稱是在林烈輝之屋內,證人何 桂寧則證述是在屋外庭院中放腳踏車之處,兩者地點已完全 不同。又證人何桂寧另證稱如果她們在屋內講話我就聽不到 什麼等語(偵卷第14頁、刑事一審卷第73頁),而依原告此 部分所證之地點既在屋內,則證人何桂寧理應聽不清楚原告 與被告爭吵之詳細內容,但證人何桂寧卻可對原告指訴被告 上開恐嚇之語,記憶清晰,琅琅上口,亦令人懷疑。4、再觀諸原告雖稱其於109年9月11日有報警向員警提及9月6日 發生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35頁),惟經本院調取原告於1 09年9月11、12日之報案紀錄,原告於其所指被告在109年9 月6日為系爭恐嚇言語後之109年9月11日晚間20時48分、21



時02分,有撥打110報案,前者經員警於同日晚間20時58分3 4秒到達,於21時25分43秒完成處理,案件描述:報案人稱 上地在經營賭場,有1名女子揚言叫黑道派人來殺她,報案 人目前躲在屋外,請處理員警與報案人聯絡確認位置,請派 員處理等語。回報說明則為:經警方抵達現場了解為報案人 林陳瑞珍林烈輝為夫妻關係,已30多年未同居在一起,林 男因時常未住在上述該地,家裡環境會髒亂,並請友人謝翠 華幫忙打掃家裡,林男請友人王慶全駕車載謝女去上述該地 點。但因謝女幫忙打掃家裡這件事情讓林女誤以為渠老公與 謝女有不正常交往關係,雙方一直爭吵不停。且林女聲稱謝 女揚言要叫黑道殺她,但現場並無錄音錄影佐證…等語。後 案則為重覆報案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110年10月12日嘉縣 警勤字第1100050197號函暨檢附之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紙可 稽(本院卷第141至145頁),並無任何關於109年9月6日原 告與被告間有系爭恐嚇言語之相關紀錄。而原告自陳109年9 月6日遭被告為系爭恐嚇言語後,並無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 37頁),且亦稱:我當天就住○○○村0號房間內,第二天回台 北等語(刑事二審卷第83頁)。且原告亦稱其於109年9月6 日後,有多次返回大潭村4號,此亦有原告於刑事一審審理 之陳述可稽(刑事一審卷第65、67頁)。可知,原告當天晚 上並未報警,仍單獨一人住○○○村0號過夜,之後並多次返回 大潭村4號,倘被告確有對原告為系爭恐嚇言語,而原告於 受到其所指之驚嚇程度後,卻仍於109年9月6日當晚仍住○○○ 村0號,且之後再數度返回大潭村4號,實與一般人受到恐嚇 而心生畏懼之反應不符。另依前揭報案紀錄,亦無原告提及 109年9月6日遭被告為系爭恐嚇言語情事之任何紀錄,尚難 依前揭何桂寧有所可疑之證言,即認定原告所指被告有為系 爭恐嚇言語之事實為可信。
㈣、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為系爭恐嚇言語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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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