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0年度,233號
CYEV,110,嘉簡,233,2021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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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233號
原 告 何信錞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何銘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如嘉義縣 大林政事務所民國110年7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編號A所示、面積8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6,4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人所共有,被告所有之建物(未辦理 保存登記之2層建物,無門牌號碼,下層為磚牆,上層為鐵 皮牆面,下稱被告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嘉義縣大林政事務所(下稱大林地政)110年7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雨遮( 下稱A雨遮)、編號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磚造建物(下稱B 建物),係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目前供作道路使用,被告 占用部分位置在轉角,對於通行會產生危險,且被告已無居 住於該處,並無免為拆除之理由。故被告應將越界占用系爭 土地之A雨遮及B建物等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與其他共有人全體。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 面積8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361地號土地(下稱3 61地號土地)相鄰,被告建物坐落於361地號土地,為被告 自父親繼承所得,屋齡已逾40年。被告建物興建之初,或礙 於建築技術未臻發達,或礙於測量技術未臻精密,但確實依 既有道路而建,難以據現今重測結果謂被告有占用之故意。



同時,被告建物現出租予訴外人蔡雪吟作為倉庫及休息之用 ,若強令拆除如附圖編號A、C(編號C部分,下稱C棚架,C 棚架已由原告與蔡雪吟成立訴訟上和解)部分,將致其營生 發生困難,不得不解除租約;又若拆除B建物部分,將使被 告建物6根支柱失卻2柱,恐致被告建物整體崩塌,使用安全 性堪憂。A雨遮、B建物非位於道路同向,並不會影響道路之 通行,若強令拆除,非但於道路通行並無所增益,於原告亦 不生利用之實益,而將致被告建物不堪使用,有傾垮崩塌之 疑慮,故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鈞院斟酌公 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拆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被告繼承取得 所有權之被告建物之A雨遮、B建物,分別占用A、B土地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A雨遮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物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占有人無 占有之本權者,為無權占有,而占有之本權可為物權或為債 權(如買賣、租賃、借貸等)。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請求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請求人於占有人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請求人之請 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應就其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合法有占有權源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雖抗辯拆除A雨遮將致蔡雪吟營生發生困難,不得不解除 租約云云,惟蔡雪吟就C棚架部分已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 ,同意拆除C棚架,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有和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97至99頁),且就A雨遮 部分,蔡雪吟並非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此部分 之抗辯,尚難憑採。
3、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B建物部分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98年7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796條之1定 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修正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 定,亦溯及適用於修正生效前之越界建築行為。2、查B建物越界部分僅為2平方公尺,相較於系爭土地整體共計1 23平方公尺而言,僅占百分之1.63,足證其越界面積甚為微 小。況被告建物為二層磚造鐵皮建物,B建物越界部分係屬 被告建物之主要結構,而難以與其他主要結構分離而單獨拆 除,此有履勘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55頁)。 相形之下,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目前作為道路使用,上方 無地上物,雖將越界建築部分之B建物拆除後可保全其所有 權,惟被告建物可能因此而遭結構損害,故原告保全B土地 之利益,與被告因建築遭拆除後所受之損害相較,顯得甚為 微小。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拆除B建物之部分,經本 院斟酌拆除該部分兩造所受之利益及所造成之損失後,認得 免為被告此部分之移去,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以駁回。 至於被告建物越界使用原告共有土地,原告及共有人另得依 相關規定向被告為適當之請求,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資以衡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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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