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О五號
上 訴人 即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二六
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 MEHMOOD 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 MEHMOOD 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間,在其所任職位於台北縣蘆洲 市○○○路二二二巷十九號川龍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龍公司)附近,以交 付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由自稱「VIDCOR」之不詳姓名男子處得知巴比 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比祿公司)電話系統之使用密碼:000000000 000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六月間起,至八 十六年七月間止,在台北縣蘆洲市○○○路二二二巷十九號川龍公司附近之公共 電話亭,以公共電話撥接前揭巴比祿公司之電話密碼,利用公共電話之有線電路 而進入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六0九巷十八號七樓之巴比祿公司之電話電 腦系統,連續多次盜用巴比祿公司之電信設備,撥至巴基斯坦及香港之親戚處聯 絡通信,前後共計二十六通,取得免費使用有線電話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相 當於電話費約壹萬零捌拾貳元),嗣巴比祿公司人員發現八十六年六月及七月之 電話費激增,而請交通部電信總局查證,始悉上情。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函請暨巴比祿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 MEHMOOD迭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巴比祿公司經理賴振清迭於偵審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清單一份附卷可憑(見證物袋)。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電信法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修正,其第五十六條之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二相比較,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處斷。被告甲○○○○○ ○ MEHMOOD 利用公共電話之有線電路盜用巴比祿公司之電話系統通信,核其所為 ,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多次犯行,時 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取得免費使用有線電話通信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相當於電話費約壹萬零捌拾貳元,而其在台每月工作薪資僅一萬 九千五百元,原審科以八萬元罰金,約為其所得不法利益之八倍,且超過其四個 月之薪資,衡諸其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實嫌過重,被告據此上訴,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所得不法利益數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危害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常 尚 信
法 官 周 占 春
法 官 盧 彥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 文 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