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09年度,272號
CYEV,109,朴簡,272,202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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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272號
原 告 蔡永村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葉昱慧律師
被 告 蔡永輝
蔡永堂

陳常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陳秀芬
陳玉鐘
陳德義
陳進福
陳乙豪
陳慶安

陳銘芳
陳志忠
陳委辰
陳昱亨
陳彥宏
陳彥銘
陳粉蓮
陳松

陳勇撰


陳雅莉
陳志良

陳志川
陳冰心
陳俊妙
陳峰梁
陳蘭惠
陳杜美珠
陳昱文
陳蘭芳


陳一民即陳坤山繼承人

聶陳桂香陳坤山繼承人

陳清香陳坤山繼承人

陳然香即陳坤山繼承人


陳志琝即陳坤山繼承人

陳泳助陳坤山繼承人

陳湘晴陳坤山繼承人

陳孝明陳永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 訟繫屬中,被告陳永宗於民國110年5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陳孝明、陳銀愛、陳文哉,有被告陳永宗全體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1頁),原告於110年7月19 日具狀聲明由陳孝明、陳銀愛、陳文哉承受訴訟,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又被告陳永宗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26分之58已於110年7月2 2日由被告陳孝明單獨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嗣具狀撤回被告 陳銀愛、陳文哉,業據被告陳銀愛、陳文哉具狀表示同意,



而生合法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條 定有明文。復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 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 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將陳坤山列為被告之一,起訴之聲明 為:1.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 ,分歸原告及被告蔡永輝蔡永堂陳永宗取得並按各4 分之1之比例共有;編號B,分歸被告陳粉蓮取得;編號C ,分歸被告陳玉鐘陳德義陳進福陳乙豪陳慶安陳銘芳陳志忠、陳委辰、陳昱亨陳彥宏陳彥銘取得 ,並按各10分之1之比例共有;編號D,由兩造依原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分歸被告陳常、陳秀芬、陳彥 銘取得,並按各3分之1之比例共有(實際方案待實測後補 正)。嗣因陳坤山已於起訴前之83年2月18日死亡,原告 於109年12月14日具狀撤回陳坤山之起訴,另追加陳坤山 之繼承人即陳松熊、陳勇撰陳雅莉、陳志良、陳志川陳俊妙陳冰心陳峰梁陳蘭惠陳杜美珠陳昱文陳蘭芳、陳一民、聶陳桂香陳清香、陳然香為被告,並 於110年1月4日具狀追加陳志琝、陳泳助陳湘晴等3人為 被告,並追加如後述原告主張第1至6項之聲明。原告又陸 續於110年7月19日、110年9月6日依附圖一嘉義市朴子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5月26日之複丈成果圖,具狀變更 分割方案如後述原告主張之聲明第7項。
(二)因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揆諸前揭說明,屬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核 原告上開追加陳坤山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松熊、陳勇撰、陳 雅莉、陳志良、陳志川陳俊妙陳冰心陳峰梁陳蘭 惠、陳杜美珠陳昱文陳蘭芳、陳一民、聶陳桂香、陳 清香、陳然香、陳志琝、陳泳助陳湘晴(下稱被告陳松 熊等19人)之主張,俾使本件當事人適格完整而無欠缺, 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另原告追加被告陳松熊等19人 應就陳坤山所遺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 ,所為追加係基於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亦 應准許。至於其餘所為之變更係就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



測量後所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秀芬陳玉鐘陳進福陳乙豪陳慶安陳銘芳陳志忠、陳委辰、陳昱亨陳彥宏陳彥銘陳粉蓮陳松 熊、陳勇撰陳雅莉、陳志良、陳志川陳俊妙陳冰心陳峰梁陳蘭惠陳杜美珠陳昱文陳蘭芳、陳一民、聶 陳桂香陳清香、陳然香、陳志琝、陳泳助陳湘晴、陳孝 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土地為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所共有,又系爭土 地依法律規定或依土地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 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經原告向被告請求分割,未 獲被告答覆,兩造既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二)本件以分管契約約定內容為共有物之分割方式,符合系爭 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1.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 使用現狀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 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自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可知,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進行分割之方法,雖對法院 無絕對之約束力,惟為避免共有人蒙受不必要之損失,仍 具有分割共有物判斷之原則上重要性,倘有符合或最接近 維持共有人使用現狀之分割方案時,仍應優先採取該方案 ,以期減少共有人所受之損失。
  2.經查,原告之母陳玉於日治時期向陳德布購買嘉義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作建築房屋使用,嗣後察覺前開 土地之西側及南側均為編制用途為水利地之系爭土地所包 圍,以致前開土地無法直接對外聯絡通行,為此,陳玉再 於38年間向陳德布購買系爭土地之一部、作聯外之用,又 陳玉係因對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有使用之需求,故陳



玉及陳德布在土地買賣契約之之初,即明確劃分並約定陳 玉對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使用權限,陳玉並以朱槿及 竹籬笆為界、區隔其所得實際使用之範圍;嗣後,陳英生陳宗興(即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及系爭土地之原所 有人)亦因同樣缺乏對外道路,而分別向陳德布購置系爭 土地之一部、同樣約定得使用「特定部分」(即附圖一所 示編號B、C部分),兩人並於邊界種植朱槿及設置竹籬笆 。則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對於各該共有人實際在使用土地之 特定部分,且客觀上有朱槿及竹籬笆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均 有認識,堪認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 在。
  3.其後,因應社區景觀改造計畫,朱槿及竹籬笆逐漸修築為 現況之磚造圍牆,並傳承至陳玉、陳英生陳宗興後代之 手(陳玉後代即原告、被告蔡永輝蔡永堂陳孝明;陳 英生後代即被告陳玉鐘陳德義陳進福陳乙豪、陳慶 安、陳銘芳陳志忠、陳委辰、陳昱亨陳彥宏陳宗興 後代即被告陳粉蓮),此60年期間,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 為相同模式之使用,均未生任何異議,有各共有人簽署之 分管聲明書可稽,又本案全體被告均得見上開圍牆之存在 ,即可得而知悉系爭土地存有上開分管之事實,自應受該 分管契約之拘束。基上,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 分現況作巷道使用,為避免緊鄰系爭土地之嘉義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382至387地號土地)淪為袋地 ,原告主張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亦即編號A,分歸原 告及被告蔡永輝蔡永堂陳孝明取得,並按各4分之1之 比例共有;編號B,分歸被告陳粉蓮取得;編號C,分歸被 告陳玉鐘陳德義陳進福陳乙豪陳慶安陳銘芳陳志忠、陳委辰、陳昱亨陳彥宏取得,並按各10分之1 之比例共有;編號D,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又編號E部分現由被告陳常、陳秀芬陳彥銘作通行使 用,此外並無他人使用該部分土地,是編號E應分歸被告 陳常、陳秀芬陳彥銘取得,並按各3分之1之比例共有為 宜。   
(三)本件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土地價值相當,毋庸進行找補:  1.經查詢系爭土地及系爭建地之公告土地現值,除383地號 土地外,均同樣為4,000元/平方公尺,又383地號土地所 有人即被告陳粉蓮對於分得383地號土地以南之編號B部分 土地並無意見,且同意無須找補。
  2.況且,既成道路日後高度可能為政府徵收,而政府徵收價 格更少見低於市價、虧待人民之情形,可認本件土地價值



相當,毋庸進行找補。
(四)原告全面考量土地使用現況及未來長久使用,所提「編號 E部分土地由被告陳常等4人維持共有」之方案為最佳方案 ,因編號E部分土地以北為死巷,而嘉義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383之3地號土地)為空地,為被告陳常、 陳彥銘陳秀芬共有;388地號土地(下稱388地號土地) 為被告陳彥銘所有,地上物(鐵皮建築)現為其舅舅居住 使用;同段388之1地號土地(下稱388之1地號土地)為被 告陳秀芬所有,地上物(倉庫)為被告陳秀芬使用;同段 388之2地號土地(下稱388之1地號土地)為被告陳常所有 ,地上物(倉庫)為被告陳常之子使用;同段416地號土 地為(下稱416地號土地)被告陳秀芬所有,地上物(建 物)為被告陳秀芬居住使用;同段416之1地號土地為陳彥 宏所有;同段416之2地號土地(下稱416之2地號土地)為 被告陳常所有,地上物(建物)為被告陳常居住使用。編 號E部分土地確實僅有被告陳常等4人有使用需求,且「必 得」通行E部分土地始能對外通行,故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是顧及土地使用現況、未來長久使用之最佳方案。(五)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 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 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 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民事判決 參照)。次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 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 ,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 ,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 存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 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 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 人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 部行使權利。至於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 範圍使用共有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最高法院57年台 上字第238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依證人陳德義陳樟 中於本院110年度朴訴字第3號拆屋還地案件中之證述可知 ,系爭土地於兩造先祖時代,共有人間即已有分管協議, 亦即各共有人間同意由各自分別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 部分,並同意各自分別設置籬笆、圍牆使用,而被告陳常 等4人幾代以來亦均使用編號E部分對外通行,堪認共有人 間已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



容忍、互有認知及共識,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 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無異議之舉,已歷有年所;再以 陳德義稱蓋圍牆未取得其他共有人首肯、蔡永村陳粉蓮 亦未經自己或其他共有人同意等語,足見系爭土地共有人 對各該共有人有權使用土地之特定部分,進而設置圍牆乙 節均了然於心,而毋庸再徵得何人之同意,則依前開最高 法院判例意旨,共有人雖無訂立書面分管契約,然非不得 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六)並聲明:
  1.被告陳一民、聶陳桂香陳清香、陳然香,應就被繼承人 陳坤山所遺留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260分之2355,辦理繼 承登記。
  2.被告陳松熊、陳勇撰陳雅莉應就被繼承人陳德福繼承陳 坤山及被繼承人陳罔過繼承陳德福陳錦沛陳錦嬋所遺 留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260分之2355,辦理繼承登記。  3.被告陳志琝、陳泳助陳湘晴應就被繼承人陳塘洋繼承陳 德福繼承陳坤山、及代位繼承被繼承人陳罔過繼承陳德福陳錦沛陳錦嬋所遺留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260分之23 55,辦理繼承登記。
  4.被告陳志良、陳志川陳俊妙陳冰心應就被繼承人陳仁 術繼承陳坤山、及被繼承人張阿美繼承陳仁術所遺留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7260分之2355,辦理繼承登記。  5.被告陳峰梁陳蘭惠應就被繼承人陳玉瑞繼承陳坤山所遺 留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260分之2355,辦理繼承登記。  6.被告陳杜美珠陳昱文陳蘭芳應就被繼承人陳武義繼承 陳坤山所遺留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260分之2355,辦理繼 承登記。
  7.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為附圖一所示:(一)編號 A部分面積201.07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及被告蔡永輝蔡永堂陳永宗之繼承人即陳孝明共同取得,並按原持分 比例保持共有;(二)編號B部分面積35.41平方公尺,分 歸由被告陳粉蓮取得;(三)編號C部分面積24.12平方公 尺,分歸由被告陳玉鐘陳德義陳進福陳乙豪、陳慶 安、陳銘芳陳志忠、陳委辰、陳昱亨共同取得,並按原 持分比例保持共有;(四)編號E部分面積155.89平方公 尺,分歸由被告陳常、陳秀芬陳彥銘陳彥宏共同取得 ,並按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五)編號D、F部分,由原 告及被告蔡永輝蔡永堂陳水宗、陳粉蓮陳玉鐘、陳 德義、陳進福陳乙豪陳慶安陳銘芳陳志忠、陳委 辰、陳昱亨、陳常、陳秀芬陳彥銘陳彥宏陳坤山



體繼承人依附件「代號D+F部分擬分配面積(持分比例) 」欄位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8.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其原持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陳孝明具狀略以:
1.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本物件地籍圖A為祖父輩仁心仁 念,在當時被告陳常等人之牛車無法出入,應其請求給予 無償出入使用(大卡車、消防車、救護車皆可出入),豈 料善念、同情,在祖父、母過世後,反遭被告以381土地 共有人之名提另案訴訟。
2.在私人共有土地上,利用關係在未取得共有人同意下鋪設 柏油、挖築水溝,本屬不該,但因遵循祖父遺德,及祖父 和被告陳常等人口頭默示下,又互為鄰居,故未以阻擋, 好來好去。但唯恐日後造成後代子孫提訟,徒增司法紛爭 ,懇請鈞院准予依原告所提最佳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二)被告蔡永輝: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蔡永堂: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被告陳德義:同意原告之請求。
(五)被告陳粉蓮:同意原告之請求。
(六)被告陳常略以:
  1.系爭土地相鄰388地號土地(陳彥銘所有)、388之1地號 土地(陳秀芬所有)、388之2地號土地(陳常所有)、38 8之3地號土地(陳常、陳彥銘陳秀芬共有)、416地號 土地(陳秀芬所有)、416之1地號土地(陳彥宏所有)、 416之2地號土地(陳常所有),等土地所有人,均係向陳 德布所購買。由於沒有對外通行之道路,所以才「共同再 向陳德布購買系爭土地水利用地」,作為共同對外通行之 道路,政府機關也已鋪柏油並修建排水溝。依法已是「既 成道路」,原告在鈞院另案109年度朴簡字第85號:也自 承:「係作為對外通行道路」(見卷附蔡永村調查證據聲 請狀)。既然是共有人「共同」對外通行之道路,就不可 能有使用特定部分或分管使用之約定(請原告提出所有共 有人共同簽署之分管契約),故系爭土地南北向段部分, 依法就不宜分割。
  2.又查,系爭土地東西向段土地,現由鄉道417、377地號土 地合併使用,係既成鄉道,有「公共地役權存在」,依法 不得分割。
  3.再查,系爭土地之土地分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依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第6條規定:非都市土地經 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



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本土地如分割也無法個別使用 :建屋或建圍牆,如建屋、建圍牆即是違反上開法令,原 告請求分割,等於沒有分割,徒增「裡地」通行權之糾紛 。 
  4.原告分割方案不足採,理由如下:
  ⑴未經共有人同意,將編號E分由陳常、陳秀芬陳彥銘共同 取得,保持共有;將代號C分由共有人陳玉鐘等10人共同 取得,保持共有,依法不合。
  ⑵將代號C分由共有人陳玉鐘等10人共同取得,保持共有,將 使382地號土地所有人,無法對外通行道路,也無法申請 建築(如不分割,38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可藉由政府公 共地役權之既成村道,申請建築),故原告提分割依法不 合,其分割分案不足採。 
  ⑶將陳常、陳秀芬陳彥銘分在窄小之代號E土地,將使共有 人陳彥銘陳秀芬、陳常、陳彥宏,除個人汽車無法通行 外,救護車、消防車也無法通行,妨害公共安全,依法不 合,其分割方案不足採。
  ⑷又查分割後之土地均為畸零地,依法不合。還會影響共有 人之對外通行,還形成對外通行之道路面寬不足,將影響 共有人之相鄰地:388地號土地(陳彥銘所有)388之1地 號(陳秀芬所有)、388之2地號土地(陳常所有)、388之 3地號土地(陳常、陳彥銘陳秀芬共有)、416地號土地 (陳秀芬所有)、416之1地號土地(陳彥宏所有)、416 之2地號土地(陳常所有)等共有人興建房屋。興建房屋 依規定應有4公尺對外通行道路,方得聲請,將來勢必還 要會提起通行權存在之訴,徒增糾紛,造成訟累,故不宜 分割,分割方案不足採,請鈞院基於「公共安全及公眾利 益」關係,駁回原告之訴。
  5.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七)被告陳秀芬陳彥銘陳彥宏曾提出書狀略以:  1.系爭土地相鄰388地號土地(陳彥銘所有)、388之1地號 土地(陳秀芬所有)、388之2地號土地(陳常所有)、38 8之3地號土地(陳常、陳彥銘陳秀芬共有)、416地號 土地(陳秀芬所有)、416之1地號土地(陳彥宏所有)、 416之2地號土地(陳常所有),等土地所有人,均係向陳 德布所購買。由於沒有對外通行之道路,所以才「共同再 向陳德布購買系爭土地水利用地」,作為共同對外通行之 道路,政府機關也已鋪柏油並修建排水溝。依法已是「既 成道路」,原告在鈞院另案109年度朴簡字第85號:也自 承:「係作為對外通行道路」(見卷附蔡永村調查證據聲



請狀)。既然是共有人「共同」對外通行之道路,就不可 能有使用等定部分或分管使用之約定(請原告提出所有共 有人共同簽署之分管契約),故系爭土地南北向段部分, 依法就不宜分割。
  2.原告分割方案不足採,理由如下:
  ⑴未經共有人同意,將編號E分由陳常、陳秀芬陳彥銘共同 取得,保持共有;將代號C分由共有人陳玉鐘等10人共同 取得,保持共有,依法不合。
  ⑵將陳常、陳秀芬陳彥銘分在窄小之代號E土地,將使共有 人陳彥銘陳秀芬、陳常、陳彥宏,除個人汽車無法通行 外,救護車、消防車也無法通行,妨害公共安全,依法不 合,其分割方案不足採。
  ⑶又查分割後之土地均為畸零地,依法不合。還會影響共有 人之對外通行,還形成對外通行之道路面寬不足,將影響 共有人之相鄰地:388地號土地(陳彥銘所有)388之1地 號(陳秀芬所有)、388之2地號土地(陳常所有)、388之 3地號土地(陳常、陳彥銘陳秀芬共有)、416地號土地 (陳秀芬所有)、416之1地號土地(陳彥宏所有)、416 之2地號土地(陳常所有)等共有人興建房屋。興建房屋 依規定應有4公尺對外通行道路,方得聲請,將來勢必還 要會提起通行權存在之訴,徒增糾紛,造成訟累,故不宜 分割,分割方案不足採,請鈞院基於「公共安全及公眾利 益」關係,駁回原告之訴。
  3.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八)被告陳玉鐘陳進福陳乙豪陳慶安陳銘芳陳志忠 、陳委辰、陳昱亨陳松熊、陳勇撰陳雅莉、陳志良、 陳志川陳俊妙陳冰心陳峰梁陳蘭惠陳杜美珠陳昱文陳蘭芳、陳一民、聶陳桂香陳清香、陳然香、 陳志琝、陳泳助陳湘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灣內段222之3地號)為兩 造按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所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 編號D、E、F現況均為鋪設柏油之道路,陳德布為系爭土 地之原所有人,於38年10月22日分別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726分之229與陳玉,726分之166與陳嘉;嗣由陳坤山繼 承陳德布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陳坤山於49年4月2 6日各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520分之955與陳英生及陳 宗興,現系爭土地上之占有使用現況如附圖二嘉義縣朴子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2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



陳常前對陳銀愛、陳文哉許蔡菊蘇秀眞蘇秀美、蘇 治凡、蔡煥蔡翠華及被告蔡永輝蔡永村蔡永堂、陳 孝明訴請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經本院以 110年度朴訴字第3號案件繫屬中等情,為原告及到庭之被 告蔡永輝蔡永堂、陳常、陳德義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至 系爭土地勘驗屬實,並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聯名簿、光復 初期土地舊簿勘驗筆錄、手抄登記簿、附圖一、附圖二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7至95、303至305、327、329頁、 本院卷二第181、185、189至193、197至209、263頁),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正。(二)原告主張由原告及被告蔡永輝蔡永堂陳孝明取得附圖 一編號A,被告陳粉蓮取得附圖一編號B;被告陳玉鐘、陳 德義、陳進福陳乙豪陳慶安陳銘芳陳志忠、陳委 辰、陳昱亨陳彥宏取得附圖一編號C係符合兩造間之分 管契約云云,並以被告陳德義、證人陳樟中於另案110年 度朴訴字第3號案件中之證述為據。惟查:
  1.證人陳樟中於該案證稱略以:那個圍牆一開始是用竹篾圍 起來的,伊不知道為什麼這樣圍,也沒有聽過長輩說他們 的圍牆或土地是怎麼樣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 ),被告陳德義於該案結證略以:伊就系爭土地之持分係 繼承而來,當初是伊祖父陳英生向地主陳德布購買系爭土 地的持分,當初陳英生購買時有跟地主講說要過路使用; 伊系爭土地使用的部分以前有種燈仔花,後來做圍牆圍起 來;伊鄰居蔡永村陳粉蓮的土地持分也是向陳德布所購 買,都有做圍牆,各人圍牆各人蓋,都沒有糾紛;系爭土 地是水利地,當時買就是要過路用的,有無講誰用到哪裡 ;蓋圍牆沒有經過大家同意,各人蓋各人的;在系爭土地 蓋圍牆的人除了伊與陳粉蓮蔡永村以外,還有伊的兄弟 陳玉麟陳玉旋陳玉鐘陳輝彬陳進福陳慶安等人 ,陳玉麟的持分繼承給陳銘芳陳昱亨陳玉旋的持分繼 承給陳志忠、陳委辰;陳輝彬的繼承給陳乙豪;七個兄弟 當初蓋圍牆時沒有跟系爭土地的共有人打過招呼,就自己 蓋起來了;陳粉蓮蔡永村蓋圍牆的時候都沒有經過伊與 伊兄弟的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至53頁)。  2.觀諸證人陳樟中上開證述,顯然不能證明系爭土地有分管 契約之存在。至於證人陳德義前揭證詞,亦僅能證明陳英 生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且系爭土 地上圍牆之占用現況則是各自蓋各自的,並未事先經過大 家同意,或與其他共有人打過招呼,顯然未經全體共有人 事前達成共識甚明。縱依證人陳樟中及陳德義上開陳述可



認系爭土地上圍牆之占用情形存續已久,惟查,系爭土地 係先由陳德布於38年間移轉部分權利範圍與陳玉、陳嘉, 其後再由陳德布之繼承人陳坤山於49年間移轉部分權利範 圍與陳英生陳宗興,顯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非長久未 更動,則於陳玉、陳嘉、陳英生陳宗興先後取得共有人 地位時,是否確曾與當時之全體共有人達成協議各自占有 管領之部分一節,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本院 尚難僅憑陳樟中、陳德義於另案中之陳述遽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
  3.況且,系爭土地現況如附圖一編號D、E、F確有部分土地 與鄰近之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共同作為道路供公 眾通行,則倘若未先經測量,其他共有人並不當然可得而 知如附圖二所示之A、A1、B、C、C1之圍牆及建物有私自 占有使用部分系爭土地之情狀。是以,原告並未提出其他 事證可資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有何積極舉措,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同意部分共有人占有管領特定部分,自不能 僅以其他共有人未採取積極之方式制止或異議之單純沈默 行為,遽論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已有分管契約之存在,故原 告主張,並非可採。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3 條第1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 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 使所不可缺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6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旨在增進共 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地或 建物,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 而不能分割(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
  1.原告起訴時即以起訴狀自述略以:原告之母陳玉於日治時 期向陳德布購買系爭建地作建築房屋使用,嗣後察覺前開 土地之西側及南側均為同段381地號,編制用途為水利地 之土地所包圍,以致系爭建地無法直接對外聯絡通行,為 此,陳玉再於38年間向陳德布購買系爭土地之一部、作聯 外之用;嗣後,陳英生陳宗興(即同段382、系爭土地 之原所有人)亦因同樣缺乏對外道路,而分別向陳德布購 置系爭土地之一部等語。且於其後110年7月19日民事準備 狀亦具狀陳明略以:如附圖一編號E部分土地為388、388 之1、416、416之1、416之2地號土地所有人做為道路使用



,更已鋪設柏油道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頁),並有 原告陳報之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84頁,本 院卷二第223、226頁)。次查,被告陳德義於另案110年 度朴訴字第7號案件中亦以證人身份證陳英生買系爭土 地有說要過路用的等語。
  2.次查,現況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所示D、E、F現況均為 鋪設柏油之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且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仍須將附圖一編號D、F分由兩造維持共有,始得供兩造繼 續做為道路通行,附圖一編號E亦需由被告陳常、陳秀芬陳彥銘陳彥宏維持共有,始得供388、388之1、388之 2、388之3、416、416之2之土地所有人繼續做為道路通行 。
  3.再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水利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容許使用項目規定所示,水利用 地不包括建築房屋、圍牆等非水利相關設施,此有系爭土 地公務用謄本及被告陳常所提出嘉義縣政府109年12月8日 府水政字第1090275792號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7、181 頁)。況本件原告不能證明如附圖二編號A、A1、B、C、C 1所示之圍牆及建物私自占有使用部分系爭土地之情狀, 係本於全體共有人成立之分管契約所為,已如前述。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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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