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補字,110年度,539號
OLEV,110,員補,539,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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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補字第539號
原 告 王淑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
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原
告所提出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亦未記載票據之詳細
資料,顯未符合上述要件,原告應具狀補正訴之聲明(即請
求本院對被告為如何判決之聲明),載明究竟係欲確認何本
票、何金額之債權不存在(須載明發票日、票據號碼、票面
金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應按訴之聲明之金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計算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欲請
求確認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則原告應繳納裁判費2,100元。
三、陳明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被告於本件
起訴前已死亡,其顯無當事人能力,應以其全體繼承人一同
起訴,始為適格之當事人,原告應提出被告之除戶戶籍謄本
(記事欄請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及查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選
任遺產管理人,且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被告之正確
姓名、住居所、正確之訴之聲明。
四、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記載完整之起訴狀(補正明確
之訴之聲明、補繳裁判費),並應附書狀暨證物資料繕本或
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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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