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10年度,260號
OLEV,110,員簡,260,202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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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260號

原 告 楊海峰


被 告 許榮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訴外人許朝慶取交被告所簽發,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00,000元之支票1 紙(付款人彰化中央路郵 局,帳號:00000000號、支票號碼:T0000000號 、發票日 民國110年7月6日,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原告為付款 之提示竟遭退票,經屢次催討仍未受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許朝慶恐嚇伊將整本空白支票交出供其使 用,系爭支票是許朝慶說要週轉金錢時,叫伊擕帶印章前去 供其蓋用在系爭支票上,支票上的印章是真的,但支票金額 及發票日並非由伊填寫;許朝慶說其簽發伊所有支票予被告 ,支票票面金額合計有120幾萬元,但其實際上僅有拿到  80幾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票據乃文義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定其效力,因之,執票人執有發 票人簽名或蓋有發票人印章之票據者,當然享有票面所載 之債權,此係票據無因性之性質所使然。票據既屬無因證 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因票據行為為不要



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 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 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票人不 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 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 133條亦分別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已自認系爭支票為其所有,並由其將印章取交 許朝慶蓋用於系爭支票上,供許朝慶使用,縱然被告所辯 系爭支票上之發票金額、年月日非被告親自填載乙節為真 ,亦不妨礙被告有簽發系爭支票之認定。又兩造均不爭 執原告係自訴外人許朝慶處受讓系爭支票等情,堪認兩造 間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原 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 被告自不得以其與第三人許朝慶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 ,依據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系爭 支票,即得請求被告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票據責任,是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自屬有據。四、結論: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200,000 元,及自民國110 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法律規定,其主張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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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