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柯國隆
相 對 人 賴國良即國暉汽車修配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110年度員補字第535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 ,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簡稱法扶會)彰化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 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明。經查:本件 聲請人業據法扶會彰化分會准予扶助,此有審查決定通 知 書(全部扶助)為證,此外並無不符上開規定之情事,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