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金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小字,110年度,399號
OLEV,110,員小,399,202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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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小字第399號
原 告 陳瑞堂
被 告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林營業所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林營業所間請求給付補
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應記載供證 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 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二、經查:本件起訴狀雖記載「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林營業 所」為被告,惟未表明被告之組織型態,復未提出其經主管 機關核准之設立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年籍資 料及住居所,致無法具體特定當事人,亦無法確定被告之當 事人能力、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原告復未提 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行照影本、發票或收據等足資 釋明被告應對其復賠償責任之相關證據資料,難認已提出供 證明或釋明之證據,原告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嗣經 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 內具狀補正被告之組織型態、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設立登記資 料,及其現任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補正被告之正 確名稱、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年籍資料等,以及提 出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該裁定已於同年月4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積,然原告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自屬欠缺起訴必備之程式,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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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林營業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