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小字第3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曉鳴
被 告 馬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205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稱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 金卡,借款動用期間自實際動用日起算,為期一年,期滿30 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 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 時亦同,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18%計算,按日計息,每月 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 最低繳款金額。詎被告自95年10月26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 ,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8 條及第11條第1項規定,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 償還積欠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嗣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 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償,猶未置理 ,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9,205元,及自95年10月27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客戶資料查詢單、公司變更登記表、往來明細查詢報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故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 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 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 準(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79年臺上字第1915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債權人寶華銀行與被告約定之違約 金係依債務人未償還總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借款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且並無 最高額之限制。惟參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發文 字號: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已令示 信用卡業務機構對於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不得超過三期,並具體說明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 1,000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 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且收取違約金方式與 該令不符者,應於100年3月31日前完成調整之內容,本院審 酌上開主管機關函示、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已可收取年息18 %及15%之利息,及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購買債權所 支付之對價的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具體損害,認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顯屬過高,參照前揭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之命令,應以1,200元方為適當。(三)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