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0年度,406號
NTEV,110,投簡,406,202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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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投簡字第40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被 告 廖春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兩造若合意由某法院管轄 ,其他法院不因原告逕向該法院起訴,而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70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契約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所為合意管轄法院 之條款,其效力及於受讓債權之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最高法 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 行)與被告簽訂之現金卡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就該兩 造間本件借款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契約約定條款在卷 可憑。而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8,75 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7萬8,7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當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適用。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中華銀行與被告既已合意 由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且該合意管轄約定無明示法定管轄 法院仍有管轄權,縱原告係受讓前開債權,原告仍受該合意 管轄約款之拘束,是原告本於該現金卡契約向被告請求清償 債務,自應向合意管轄之臺北地院提起訴訟。玆原告向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臺北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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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