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309號
原 告 曾昱荃
被 告 李怡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
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此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 間因被告對原告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於本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合法,合 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8日23時,經由與被告共同 朋友之邀約下見面,見面後被告向其要求須對被告8年前所 犯之刑事案件負部分責任,原告當時因害怕人身安全受到威 脅,而簽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10,000元之本票予被 告,被告並告誡如不按時繳納,將會上開本票交付暴力討集 團追討,原告為避免家人安全受到危險,而於110年7月8日 晚間於南投縣○○○○○○路00號交付第一期票款15,000元予被告 ,並將上開本票撕毀後,再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嗣原告無 力繳納票款,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 鈞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6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因原告未 積欠被告任何金錢,而係受被告脅迫下始簽立系爭本票,爰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又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 第13條前段)。而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 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 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 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6 5號民事裁定、原告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原告與訴外人張堉棆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新聞稿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15-37、61-67、69頁)。申言之,細譯原 告與張堉棆之臉書對話紀錄內容,張堉棆於案發時在場, 知悉原告遭被告脅迫,張堉棆並將筆遞給原告簽立系爭本 票;復參新聞稿之內容,被告有暴力討債之紀錄。而被告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且經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致電予被 告,被告亦自承其為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暱稱為李敏鎬 之人1,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 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件原告係因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已於前述,原告自 得撤銷該受脅迫所為之法律行為。而原告於110年8月30日 起訴,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意思 表示之通知,該項通知已於110年9月10日寄存於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並於同年9月20日生送達 被告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9頁)。依 上開規定,原告所為之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已因撤銷 而無效,則被告自不得再持無效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 據權利。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所執有系爭本票對於原 告票據權利不存在,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01 110年7月8日 195,000元 未載 CH58633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