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0年度,260號
NTEV,110,投簡,260,2021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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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投簡字第260號
原 告 陳憶旻
被 告 柯烔景
訴訟代理人 李松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交附民
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裁定如下:
主 文
撤銷李松翰擔任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 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復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 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 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 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 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 件之訴訟代理人者;訴訟進行中,已許可之訴訟代理人有不 適任之情形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規定撤 銷其許可,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 條及第5條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委任李松翰為訴訟代理人,並於 同日由被告與李松翰一同參與言詞辯論程序,經本院許可李 松翰擔任被告訴訟代理人,惟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同日表明將 再具狀提出答辯理由,惟迄今已逾近2個月時間,均未見被 告訴訟代理人提出答辯理由,是本院認為李松翰已不適任被 告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規定,撤銷李松 翰擔任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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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