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埔簡字第2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蕭育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范睿祐即范洲安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聲請閱卷,補正欲主張撤銷之標的範圍並更正聲明。逾期未補正本項內容,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 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原告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 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 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 對象」、「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 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28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於 相同法理,倘全體繼承人以單一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 產整體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即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 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故繼承人之債權人行 使撤銷權時,亦應整體為之,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 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僅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又如繼承人僅就遺產部分為協議分割,於繼承人之債權人行 使撤銷權時,亦應以該協議分割遺產之全部為撤銷權之行使 ,不得僅以「協議分割之遺產」中之部分標的為撤銷客體。二、復按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 2款)。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法 第436條第2項)。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主張被告范睿祐即 范洲安(下稱被告范睿祐)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7,0 84元之債務未還,卻將被告范睿祐之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於未 拋棄繼承之情形下,移轉予被告范洲連、范國興、邱月炎, 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行使撤銷 訴權等語,惟經本院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調取遺產分割 登記之相關資料,可知被告范睿祐與其他繼承人除就坐落南 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30建號建物外,尚就 其他不動產,一同作成遺產分割協議,而原告漏未將全部之 遺產分割標的列為本件訴訟欲聲明撤銷之標的,爰限原告應 於主文所定期限,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倘逾期未補正主 文所示之內容,即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以「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由, 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