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10年度,125號
NTEV,110,埔簡,125,202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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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簡字第12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林旆君
被 告 許淑美即賽德克公主工藝坊

徐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許淑美即賽德克公主工藝坊(下稱被告許淑美)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淑美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並邀同被告徐國文為連帶保證人 。而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113年10月24日 止共5年,並分為60期每期1月,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率按 原告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1.9%計算 ,現週年利率為2.75%,且若於借款期間屆滿後仍未依繳款 期限還款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 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迄今尚餘本金355,354 元(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而被告徐國文為連帶保證人自 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徐國文則以:我們有積欠系爭債權,每個月有榮民就養 金14,000多元,可固定還款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被告許淑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此有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 歷史資料表、催告信函、郵件收件回執、授信約定書等件影 本各1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7-18、21-29、35-41頁),且 為被告徐國文所不爭執;而被告許淑美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應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均須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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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