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住臺北
身分證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五五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五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經中國農民銀行核准,得於核准後三個月內提供坐落臺北市○○街卅四號四樓房屋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擔保,向該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申請行員貸款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向中國農民銀行承辦人張慈容謊稱為節省代書費用、擬自行辦理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塗銷前順位抵押權登記事宜,繼而隱瞞上述不動產前經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鄭立謙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均未塗銷之實情,先於同年四月廿八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領上述房屋、土地之登記簿謄本,隨即在臺北市○○街卅四號四樓以剪貼方式變竄登記內容,虛載中國農民銀行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於翌日在臺北市○○街利用不知情之影印業者以彩色影印方式完成變造,持至臺北市○○○路○段八五號三樓向中國農民銀行行使,使該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五月四日交付四百九十四萬五千元。以上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對於不動產登記體制之信賴及中國農民銀行之授信利益。甲○○得手後,僅於八十七年六月至十月間自動攤還少數本息(合計本金五萬四千六百八十六元、利息十二萬一千零廿九元),同年十一月間中國農民銀行發覺上情之後,即不再依約支付償款,由該行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另自其離職前薪資、績效獎金、福利金及自提儲金退還部分予以扣抵沖償,至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仍欠本金四百零一萬七千六百九十八元(不含未付利息)。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前述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張慈容、鄭立謙證述甚詳,並有卷附變造之建物及土地登 記簿謄本、真正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中國農民銀行員工購置或修繕房屋貸款 作業要點、授信擔保品估價要點、空白查詢回復單、員工購建暨修繕房屋貸款申請 書、撥貸申請書、員工購建住宅貸款案審核表、借據、切結書、授權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可為佐證。上訴人直承以剪貼影印方式變造不動產登記簿謄本進而行使, 雖其否認蓄意詐欺取財,辯稱:本案係因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不能配合中國農民 銀行規定提出查詢回覆單,承諾於該行代為清償本息時核發清償證明,致與中國農 民銀行撥款規定不符,其為依限申請核撥款項,一時情急出此下策,實無不法所有 意圖云云。惟依證人張慈容在原審結證,上訴人於申請貸款之初,曾向張慈容表示 將自行向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前順位抵押債務、毋庸由中國農民銀行代為直 接撥款清償(原審卷第十七頁背面),但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先後向國泰人壽股份有 限公司與中國農民銀行函查結果,上訴人非但始終未向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清償
全部積欠本息以塗銷前順位抵押權,即在中國農民銀行誤信其言而將貸款四百九十 四萬五千元悉數撥付之後,亦僅於八十七年六月至十月間向該行自動攤還少數本息 (合計本金五萬四千六百八十六元、利息十二萬一千零廿九元),同年十一月間中 國農民銀行發覺上情之後,即不再依約支付償款,由該行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另 自其離職前薪資、績效獎金、福利金及自提儲金退還部分予以扣抵沖償,至八十九 年一月四日仍欠本金四百零一萬七千六百九十八元(不含未付利息),有國壽字第 八八○九○三二六號、(八九)農營(部)字第○○○一號函在卷可憑,顯見自始 即已預存一旦事發即予倒帳之不法所有意圖、進而據此本意次第施用詐術,誘使被 害銀行足數撥付鉅款,所辯不足以推翻上述對其不利之積極證據。事證明確,犯行 已可認定。
上訴人所為,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參照最 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三八八五號判例)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影印業者實施變造行為,為間接正犯。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較高度之行使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牽連關係, 應從重較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一罪處斷。原審斟酌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 一年二月,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否認詐欺取 財,並以罹患疾病為由求予寬處,經查上訴人所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之法定本刑為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審酌其因犯罪所得財物為數非少,審理中一再漫指被 害人銀行放款規章不合理漫詞諉過缺乏悔意,認為原審所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幾近 法定刑度下限,顯已充分考量一切情狀並極盡從輕量刑之能事,無從再因上訴人患 病等其他因素而為對其更有利之判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廿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叡 輝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林 勤 綱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