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埔小字第1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楊于嫻(原名:楊圓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5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於民國92年7月3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大眾MUCH現金卡使用,詎被告自94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萬9,537元(含本金4萬9,000元及利息)。復大眾銀行於94年12月9日將前揭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2月27日又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原告依民法第474條及第477條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之金額 起日 訖日 週年利率 4萬9,000元 94年8月16日 104年8月31日 20% 104年9月1日 清償日 15%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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