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0年度埔小字第101號
原 告 黃朝閔(即黃石亮之承受訴訟人)
黃淑貞(即黃石亮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黃貞雄
翁蘭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朝閔、黃淑貞為黃石亮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含計算依據及證據)、被占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請求新臺幣10萬元計算明細表,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 、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 小額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 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第178條)。又法定承受訴訟人有數人時,應由其全體聲 明承受訴訟,否則不生承受訴訟之效力。
二、經查,黃石亮於民國110年4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嗣於110 年7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長男黃朝閔 、長女黃淑貞、次子黃朝政,嗣黃朝政於110年8月18日向本 院聲請拋棄對黃石亮遺產,並於110年8月24日准予備查,係 黃朝政現已非黃石亮之繼承人。又黃石亮之現繼承人為長男 黃朝閔、長女黃淑貞,且其未向本院家事庭聲明拋棄繼承等 情,有南投○○○○○○○○○110年9月8日埔戶字第1100003146號函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憑,依上開說明,應由黃石亮之 繼承人即黃朝閔、黃淑貞為黃石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 訟程序,而黃朝閔固於110年9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惟 未以黃石亮之全體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自不生承受訴訟效 力。從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本裁
定命由黃朝閔、黃淑貞為黃石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 訟。
三、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依原告起訴狀僅記 載被告未有合法權源占用原告祖母土地,致其受有損害,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惟依起訴狀記 載之內容以觀,原告起訴時未說明被告係占用何筆土地,且 亦未說明請求之10萬元為計算基礎之依據為何,致本院難以 特定原告主張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原因事實,是本件原 告起訴顯有不合程式之情形,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