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埔原簡字第10號
原 告 楊家瑋
楊家鳳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
原 告 劉麗雲
楊意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清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進坤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被告陳進坤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 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要旨參照)。且倘被告於原告提 起訴訟前,業已死亡,衡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 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 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 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要旨參照),惟原 告於法院為駁回裁定前,倘已提出記載該被告死亡之戶籍謄 本,並表明等待法院命其補正,俾利向戶政機關查明繼承人 ,而可認定已有變更以該被告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之意思,因 該變更後尚未明確表明當事人之訴訟要件欠缺,非無從命補 正,法院自不可再以變更前之被告已死亡,逕為駁回起訴之 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二、查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24日具狀對被告陳進坤、楊秋金提起 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所蓋收 狀日期戳章在卷足憑。惟被告陳進坤已於97年5月16日死亡
,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而原告於本院裁定駁 回本件訴訟前,未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並表明變更以被告之 繼承人為當事人,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業於起訴前死亡, 已無當事人能力,該項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原告之起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