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港簡字第92號
原 告 李順發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健國
被 告 蔡迪男
蔡迪祥
蔡迪弘
蔡迪如
蔡信華
蔡廸平
蔡素禎
蔡廸和
蔡欲伯
蔡京達
蔡介元
蔡沛頴
李順吉
李宏源
蔡桃子
蔡惠滿
蔡靜江
蔡張美星
蔡文助
蔡雪琪
蔡雪琳
蔡宇恩
蔡文玲
蔡文麗
蔡文月
蔡秀悅
蔡正謨
蔡正崇
陳正貴
陳正博
陳正忠
陳惠娥
陳惠芬
蘇雪(即蔡迪彥之承受訴訟人)
蔡舜臣(即蔡迪彥之承受訴訟人)
蔡舜州(即蔡迪彥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11年2月17日9時30分在北港簡易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但書之規定,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而有當事人不適格或不合起訴法定程式者,即判決或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應補正事項及說明: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又按關於物權依物之 所在地法;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38條第1項、第5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土 地分割乃關於物權,自應適用物之所在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 法。本件關於繼承,被繼承人蔡裕斛、蔡連茂為我國國民, 應適用其死亡時之本國法,亦即我國法為準據法。末按外國 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 ,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土地法第18 條定有明文;依內政部之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 互惠國家一覽表,日本屬於完全平等互惠之國家,故日本國 民取得土地繼承及分割之權利,未牴觸上述規定之限制。二、經查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被 繼承人蔡裕斛死亡後,應由被繼承人蔡連茂之繼承人輾轉繼 承,原告固已於民國110年3月3日具狀追加蔡連茂之繼承人 蔡桃子、蔡惠滿為被告,然漏未追加蔡惠戀(民國00年00月 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為本件當事人,且亦 未陳明蔡惠戀有無繼承系爭土地之情形,有民事訴之變更追 加暨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再查蔡惠戀 係於72年間除本籍(應係指放棄我國國籍)入日本國籍,依
內政部之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 ,日本屬於完全平等互惠之國家,是日本國民取得土地繼承 及分割之權利,並未牴觸上述規定之限制。從而,無論蔡惠 戀現為我國國民或日本國國民,均應將其或其繼承人列為本 件當事人,或確認其已無繼承部分,於本件之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
三、因此,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5日內,具狀補正以下事 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而有當事人不適格或不合起 訴法定程式者,即判決或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㈠追加繼承人蔡惠戀或其繼承人為被告,並補正對蔡惠戀或其 繼承人之訴之聲明,且將補正後訴之聲明依被告人數製作繕 本逕送被告。
㈡請提出如本裁定當事人欄所載全體被告,以及蔡惠戀或其繼 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如有被告或蔡惠戀死 亡者,應提出該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並向管轄法院查詢繼承人有無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 及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且於訴之聲明追加命該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㈢陳報蔡惠戀應受送達處所,如認有請求公示送達之必要,亦 請一併具狀請求。
㈣查報蔡惠戀生存狀況。
四、本件因尚有前開應補正之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2 49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於111年2月17日9時3 0分再開辯論,並命補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