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簡字第158號
原 告 施姿如
被 告 黃永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183號),本院
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00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交與他人使用,可能被 詐欺成員持作犯罪之聯絡工具,卻仍於民國108年4月23日以 申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在新北市三重區某通訊行,申辦臺 灣大哥大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 並於同日將系爭門號SIM卡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男子,換取新臺幣(下同)500元現金,以此方式幫助該 男子所屬詐欺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詐欺成員取得系爭門 號後,於108年7月10日以系爭門號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為 原告友人,欲借錢標購法拍屋,致令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 14時2分許及同年月11日12時25分許,分別匯款200,000元至 訴外人李清良所有設於京城銀行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匯款92,000元至訴外人鍾岳霖所有設於華南銀行之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因此受有292,000元之損害(計 算式:200,000元+92,000元=29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騙,算在我身上不合理,錢不是我拿的 ,我不認識詐騙集團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系爭門號確實 為其所有,其將系爭門號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後獲得500元對 價,並承認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 此亦有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73號、第1174號、 第1175號、第1176號、第1177號、第1178號起訴書及本院11 0年度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頁
至第10頁,本院港簡字卷第11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詐欺案件偵查、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被告雖辯稱 其遭受欺騙、不認識詐欺集團等語,然被告始終未就其主張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以採信,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門號與詐欺成員 使用,幫助詐欺取財,致原告因此受有292,000元損害之事 實,已如前述。又被告係於109年7月16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本件於109年7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自該 日起10日即109年7月1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附民字卷 第29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292,000元,及自10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