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10年度,148號
PKEV,110,港簡,148,20211104,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簡字第148號
原 告 雲林縣○○鄉○○

法定代理人 李文來
訴訟代理人 林集泰
被 告 王展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882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0日起至民國110年6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697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697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逾期本金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110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11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月3日起至113年1月3日 止,每月1期,被告應按月以本金平均攤還方式分期償還, 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9計算,如被告遲延繳款時,改按 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下稱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10之利 息,逾期利息按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逾期本金改按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110之利息, 逾期利息改按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110之違約金,並約定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 嗣被告未依約償還本息,至110年5月19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定其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貸款借據契約及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農業發展基金



貸款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台西鄉農會貸款分戶 帳卡、全國農業金庫臺幣存放款利率列表等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貸款借據契約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