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簡字第10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黃美玲
張智賢
被 告 林黃秀英
林孟俊
林盟麗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益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4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將被 告林益存、林黃秀英列為被告,並僅就被告林益存、林黃秀 英就被繼承人林清水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遺產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為本件請求撤銷及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標的(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嗣於民國110年7 月28日具狀追加被告林孟俊、林盟麗為本件當事人,又於11 0年10月18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將被告就林清水所遺如附 表所示編號1至10之全體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所為贈與之 債權及物權行為作為本件請求撤銷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標的(見本院卷第283頁、第337頁),經核均合乎前開規定 ,程序上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益存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33
1,442元及利息未清償。而系爭遺產原為林清水所有,被告 林益存為林清水之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竟為避免原告 追償,而與其他繼承人合意由被告林黃秀英分割繼承取得系 爭遺產。系爭遺產分割後,被告林益存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 原告之權利,是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顯然有危害 原告之債權行使,且屬無償行為,原告乃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命被告林黃秀英塗銷於109年5月 27日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並聲明: ㈠被告就系爭遺產,於108年10月2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被告林黃秀英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遺產,於 109年5月2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林黃秀英應將被繼承人林清水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7 所示遺產,於109年5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林清水生前住院時,因感念於與被告林黃秀英一 起打拼之辛勞,所以交代要將全部遺產都留給被告林黃秀英 ,在林清水往生後,被告間決定遵照林清水生前的意思辦理 遺產分割,除了土地外,連同林清水遺留的存款、機車、房 子也都決定給被告林黃秀英,這是全體繼承人一起決定的事 情,性質上屬於共同行為。況且被告林益存有努力在處理債 務。在林清水往生後,被告林益存與被告林黃秀英一起居住 ,就近照顧,被告林益存因為有債務沒有辦法支出扶養被告 林黃秀英的費用,且將系爭遺產分配給被告林黃秀英,其他 被告不用每個月常常拿錢給被告林黃秀英,被告林黃秀英也 才有地方可以住。此外,被告林益存認為這是涉及人格法益 的問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益存積欠其債務未清償及被告林益存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裁定免責遭本院駁回,而林清水死 亡後遺有系爭遺產,由被告繼承,經被告為協議分割遺產, 約定系爭遺產由被告林黃秀英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移轉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9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號裁定及確 定證明、本院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遺產之第一、二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憑(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34頁、第115頁至第282頁),並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10年7月7日中區國 稅虎尾營所字第1101903376號函暨所附林清水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7日台西地一字第110 0003118號函暨所附系爭遺產於109年5月27日分割繼承登記
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7頁至第111 頁),堪信上情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所謂無償或有 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 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 旨參考)。就共同繼承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其評價上 究屬無償行為抑或有償行為,應綜合斟酌該繼承人放棄取得 遺產之原因,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 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 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被繼承人對各繼承人生 前已給與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 之分割協定,且上開各種因素亦不失為分割協議之對價。如 僅因欠債之人未受遺產分配,即推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無 償行為,顯已過度箝制繼承人處分遺產之自由。再者,民法 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係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 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債務人原有之清償力如 因有償或無償行為致積極財產減少而有害債務人之清償力時 ,始准其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撤銷有害之行為,故債權人應以 債務人個人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 期待,顯難有保護之必要。
㈢經查,被告林益存、林黃秀英為母子,被告林黃秀英於本件 遺產分割時為66歲,已屆退休年齡,有被告林黃秀英、林益 存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被告林益存對於被 告林黃秀英在法律上負有扶養義務,然被告林益存積欠原告 債務迄今未償,顯無資力或其他收入以供執行,可見被告林 益存辯稱其因有債務無力支出扶養被告林黃秀英的費用,且 將系爭遺產分配給被告林黃秀英後,不必每個月拿錢給被告 林黃秀英,並讓被告林黃秀英有地方可以住等語,並非不可 採信。此外,被告林益存自承有在處理債務,並曾向本院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裁定免責,雖經本院裁定駁回,然 仍可見被告林益存並非就其積欠原告之債務置之不理,而被 告林孟俊、林盟麗均非原告之債務人,然亦未繼承系爭遺產 ,若被告林益存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 被告林孟俊、林盟麗殊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遺產權利之理, 均足徵被告等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 害原告之債權為目的,而係基於上開親情及林清水生前意願
、被告林黃秀英受扶養狀態等諸多考量,本院綜合上開情節 ,認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應非屬無償行為。原告如認該分割 遺產之協議有積極之民法244條第1項規定故意為無償行為, 而有害原告之債權情事,即應負積極之舉證責任,不得僅以 被告林益存未為繼承權之拋棄又未實際繼承遺產,即推認被 告林益存故意為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原告既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 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非屬無償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被告林黃秀英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遺產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及命被告林黃秀英將附表編號 1至7所示遺產,於109年5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林清水之遺產 種類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 全部 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 全部 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 12分之1 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 12分之1 5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 土地 6分之1 6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 24分之1 7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 480分之1 8 雲林縣○○鄉○○村○○○街000巷00弄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建物 全部 9 麥寮鄉農會存款新臺幣295,794元 存款 全部 10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動產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