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補字,110年度,273號
PDEV,110,斗補,273,2021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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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斗補字第273號
原 告 陳國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木業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所述應補正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
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另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
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
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
之權能,始足當之,故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應屬訴訟成立要
件之一,合先敘明。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訴,應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及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應補正事項:
㈠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陳豐實已於原告在民國110年6月17日提
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前死亡,爰命為補正被繼承人陳豐實
除戶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或代位繼承亦須表明
)、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
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大陸地區人
民聲請繼承或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

㈡本件原告於110年6月17日對被告陳春聯提起本件訴訟,惟被
陳春聯已於110年9月30日死亡,而陳春聯既於起訴後死亡
,則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
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爰命為補正被繼承人陳
春聯除戶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或代位繼承亦須
表明)、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
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大陸地
區人民聲請繼承或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
文件,並具狀陳明是否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倘陳春
聯之繼承人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是否追加符合民法
第759條規定之聲明。
㈢本件被告陳春煇仍登記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地
號土地共有人,惟陳春煇已死亡且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業經
本院以93年度財管字第43號民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原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
化分處)為陳春煇之遺產管理人,原告應表明是否追加符合
民法第759條規定之聲明。
㈣查明上開事項後,如認有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
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及追加符合民法第759條規定之聲明,
並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及適當明確之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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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