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31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顏愷樟
顏漢昌
顏薈津
被代位人 顏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顏志強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202,765元及利息等債務未清償,而被代位人顏志強之 被繼承人顏敏雄死亡後,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而訴外人游淑姈(民事起訴狀誤載為游淑均)為顏敏雄 之配偶,惟殺害顏敏雄遭判處罪刑確定,因此游淑姈喪失對 顏敏雄繼承權,是顏敏雄繼承人為被代位人顏志強及被告顏 愷樟、顏漢昌、顏薈津,而被代位人顏志強及被告顏愷樟、 顏漢昌、顏薈津就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為保全 其債權,以其名義代位被代位人顏志強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及被代位人顏志強應就系爭遺產辦理 繼承登記。㈡被告及被代位人顏志強應就系爭遺產依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 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75 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 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64條規
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規定「下列各 款登記,得代位申請之:一、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確定 判決書,其主文載明應由義務人先行辦理登記,而怠於辦理 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之。二、質權人依民法第906條之1 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權利設定或移轉登記於出質人者。三、 典權人依民法第921條或第922條之1規定重建典物而代位申 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四、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 位申請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於民國96年7月 31日、99年6月28日先後修正之立法理由略謂,「另得由權 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除本規則規定外,其他法律亦有得代 位申請者,例如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者, 為保持法規適用之彈性,爰增訂第三款」、「依民法第九百 二十一條、第九百二十二條之一規定,典物滅失,典權人重 建時,原典權對於重建之物,視為繼續存在。為保障典權人 之權益,如滅失之典物為已登記之建物,於該建物重建後, 典權人應得代位申請建物第一次登記,俾得將原典權轉載於 重建之建物登記簿上,爰增訂第三款規定,現行條文第三款 移列為第四款」。是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得依 民法第24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規定,代位申請登 記。原告既主張為顏志強之債權人,依上規定及說明,自得 就系爭遺產代位被代位人顏志強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申請 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換言之,原 告訴請法院准其辦理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難認有權利保護 之必要。
三、次按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 ,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 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 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㈡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代位顏志強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但 系爭遺產仍登記於顏敏雄名下,此有系爭遺產查詢資料可證 ,則系爭遺產未經辦理繼承登記前,自不得為分割之處分行 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即無理由。
四、而上情本院已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之日起10日內予以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10月28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而原告所訴 事實,關於代位繼承登記之訴部分,難認有權利保護必要;
關於代位分割系爭遺產之訴,有依法不得為之情事,即俱有 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
五、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 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而遺產 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 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 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因此,因繼承而成立公 同共有的財產為訴訟標的時,必須由繼承人全體參與訴訟, 當事人適格才算沒有欠缺。而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記載訴外人 游淑姈為顏敏雄之配偶,惟殺害顏敏雄遭判處罪刑確定,因 此游淑姈喪失對顏敏雄繼承權,是顏敏雄繼承人為被代位人 顏志強及被告顏愷樟、顏漢昌、顏薈津等語,然縱使訴外人 游淑姈殺害顏敏雄遭判處罪刑確定屬實,但訴外人游淑姈是 否因此喪失對顏敏雄繼承權,亦仍需經有審判權之法院審理 後始能確定,是本院無法僅依訴外人游淑姈殺害顏敏雄遭判 處罪刑確定一情,即認定顏敏雄之繼承人僅為被代位人顏志 強及被告顏愷樟、顏漢昌、顏薈津,而不含訴外人游淑姈, 是原告代位被代位人顏志強僅以被告顏愷樟、顏漢昌、顏薈 津為被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自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瑕疵,於 法不合。
六、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面積或數量 應有部分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590平方公尺 5/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