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0年度,294號
PDEV,110,斗簡,294,202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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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294號
原 告 洪詩媃



被 告 詹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向 遠東銀行、星展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因無法按期償還,故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12,728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 並將款項匯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被告於109年2、3月間有 說要還款給原告,詎事後被告竟說沒有向原告借錢。爰依借 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 2,728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為創業基金資金欠缺,原告就叫被告去申 辦青年信用貸款,而原告有說要還錢給被告,但事後未依約 履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契約為 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 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法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 72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間向其借款312,728元之事實, 為被告否認,而本院於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 原告所提供之錄音光碟(共4段),其中第一段錄音內容為 原告數次向被告提及「你欠我23萬元」,而被告向原告回應



以「我現在沒辦法還」;第二段錄音內容被告並未說到金錢 數字,但被告表示積欠原告款項會還;第三段錄音內容亦未 談到金額多寡,但被告表示父母已幫忙還款,但要拿錢回家 還款;第四段錄音內容並未談到任何金額,勘驗結果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依原告所提供之錄音光碟,依第一段錄音內容 ,被告承認積欠原告借款23萬元並未清償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
(三)惟原告主張其餘借款82,728元部分(計算式:000000-00000 0=82728),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 告就交付前開款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銀行及郵 局明細、臉書對話為證,然觀之銀行及郵局明細,亦僅能證 明兩造有資金往來,而資金往來原因者眾,或為贈與,或為 補償,或為寄託等不一而足,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何筆匯款即 係被告借款,又臉書內容雙方對話亦並無任何提及原告是基 於借款關係而交付被告金錢之內容,實難據以認定原告所主 張為真實。故就原告主張其餘款項82,728元部分,則未據原 告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既然未能舉證證明原 告另借款給被告並已實際交付82,728元予被告之情,則原告 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四)從而,被告積欠原告23萬元,堪以認定,惟就超過23萬元即 82,728元部分,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3,420元,依兩造 勝敗比例,其中2,515元由被告負擔,餘905元由原告負擔。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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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